河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外经贸厅关于进一步 做好外商投诉案件办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外经贸厅关于进一步
做好外商投诉案件办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豫政〔2001〕66号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省外经贸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外商投诉案件办理工作的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进一步做好外商投诉案件办理工作的意见
为改善我省的投资环境,维护中外投资者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决定》(豫发〔2001〕8号)的精神,现就进一步做好外商投诉案件处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省政府外商投诉中心职能和工作原则
(一)省人民政府外商投诉中心(以下简称省投诉中心)代表省人民政府行使受理、协调和查处外商投诉案件职能。
(二)省投诉中心实行外商投诉联席办公会议制度,由政府分管领导牵头,负责对重大案件进行督办。
二、省投诉中心受案范围
(一)外商投诉案件是指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中外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与有关单位产生异议的案件。
(二)省投诉中心受理重大、恶性、疑难和涉及市(厅)级领导干部以及跨省、跨省辖市的案件。
(三)下列投诉方式和事项,省投诉中心不予受理:
1.匿名投诉的;
2.合同或协议中已经载明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解决的;
3.投诉人已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三、省投诉中心的职责
(一)受理外商投诉,并组织调查、协调、查处投诉案件;
(二)指导、监督全省外商投诉工作;
(三)制定受理与处理外商投诉的具体办法;
(四)向省辖市投诉机构或省直有关部门转送投诉案件,并跟踪和督促;
(五)审核省辖市投诉机构受理省投诉中心批转案件的处理结果,并作出书面答复;
(六)督促执行投诉处理决定,定期通报有关投诉的受理情况;
(七)对被诉人无正当理由不执行处理决定并造成不良后果的,有权向有关部门建议给予当事人相应处分。
四、省直受诉单位的职责
(一)受理、处理和答复投诉人的投诉;
(二)办理省投诉中心批转的外商投诉案件或指定的投诉案件,及时将投诉受理结果报省投诉中心备案;
(三)协助投诉机构解决处理投诉人投诉的有关问题;
(四)执行投诉处理决定。
五、投诉人应以书面(中文)形式投诉。投诉书应包括投诉人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被诉人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投诉事项(事实、理由和请求),并附有相关材料。
投诉实行一事一诉原则,属同一部门的问题,可数事并诉。对涉及几个部门的问题,可向省投诉中心投诉。省投诉中心负责组织协调或分解给有关部门处理。
投诉人可由本人或者委托代理人进行投诉。委托代理人须持有委托书,并注明投诉人或代理人的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
六、省投诉中心对投诉事项必须登记、建档,并自接到投诉和投诉材料齐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受理情况和准备组织调查的文件通知投诉人。
七、省投诉中心对投诉者的投诉事项,可按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且属政府部门职权范围内管辖的投诉事项,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二)对须转送有关部门进一步调查、研究、处理的投诉事项,由省投诉中心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相应意见,交由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自接到交办通知之日起一般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凡在时限要求内不能办理完毕的,说明情况后方可适当延长办结时间。
(三)对重大投诉和须由多个有关部门共同处理的投诉案件,办理期限为10个工作日。遇有特殊情况应向投诉人说明,适当延长办结时间。
(四)因特殊情况需延期办理的,应报省外资管理局批准。
(五)在受理投诉中,受诉单位之间发生管辖争议的,由省投诉中心指定受理单位。
投诉事项的办理结果,属省投诉中心直接办理的,自办理完毕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属转交有关部门办理的,由有关部门将处理意见报告省投诉中心,由省投诉中心在收到处理意见后的2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诉人。
处理投诉应符合国家和我省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政策规定。
八、省投诉中心对投诉事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终止。
(一)经省投诉中心或有关部门协调,争议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使其纠纷得到解决的;
(二)在受理投诉过程中,投诉人就投诉事项又申请仲裁、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三)投诉人自愿放弃投诉的;
(四)投诉人无故不出席协调活动或拒绝与省投诉中心联系、配合的。
九、对弄虚作假、拖延、推诿及其他不按规定办理投诉事项的,要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依照纪律处分的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及分管领导的责任。
十、投诉案件经由受诉单位或省投诉中心协调,当事人双方签字认可的调解协议,必须按协议规定期限和方式执行。如引发再诉者,由原负责调解的受诉单位或省投诉中心核查。
十一、省投诉中心工作人员在投诉办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省辖市投诉机构受理外商投诉案件可参照本意见执行。
十三、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个人以及华侨在我省的投资企业的投诉事宜,参照本意见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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