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7号)
《黑龙江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管理办法》业经2001年12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宋法棠
2001年12月26日
黑龙江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防震减灾工作,减轻地震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黑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是指在未来较长时间内,存在发生破坏性地震危险或者受破坏性地展影响,可能造成严重地震灾害损失的由国务院和省政府确定的城市和地区。
国家级重点监视防御区为哈尔滨地区,国家级重点监视防御城市为大庆市。
省级重点监视防御区为:
(一)双城--哈尔滨--绥化地区;
(二)大庆--安达地区;
(三)依兰--佳木斯--鹤岗--萝北地区;
(四)齐齐哈尔--讷河地区;
(五)牡丹江--鸡西地区;
(六)北安--五大连池--黑河地区。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防震减灾工作。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指导监督、检查防震减灾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指导和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地震预报科学研究,完善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震情跟踪方案。市(行署)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坚持地震会商及地震信息上报制度。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防震减灾规划》,把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所需地震监测台网运转和维护费、小型设备购置费、科研费等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基本建设经费和大型设备购置费纳入同级基本建设计划,逐步建立健全地震监测预报、震灾预防和紧急救援工作体系。
第六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市(行署)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按照全省地展监测台网布局及改造与优化方案,负责台网建设、改造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群众业余宏观测报网与宏观异常上报制度。对群众测报员进行技术培训并提供必要的人员误工补助费前兆观测手段的运转费。
第八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开展地震灾害预测,建立地震预测评估系统,编制地震灾害损失区划图。
第九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监测预报和采取各种震害防御措施,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参加防震减灾活动。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 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的规定完善应急指挥系统,修正本地区、本单位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
第十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抗震设防工作的管理,并将抗震设防工作纳入当地基本建设管理审批程序。
各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部门应当加强抗震设防的管理和监督,确保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一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的开展地震小区划和城市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工作。
第十二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防震减灾宣传教育计划,组织开展防震减灾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及时平息地震谣传。
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防震知识普及教育,并组织必要的防震演习,提高中小学生的应震能力。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大中型工矿企业应当建立抢险救灾队伍,适时进行抢险救灾技术培训和演习。
第十三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下列建设工程的产权人应当对其建设工程进行抗震加固:
(一)主要电厂、枢纽变电所和重要的联网输电线路;
(二)主要铁路干线和枢纽通信、信号、行车、调度、给水、配电设施等建筑物,及大型车站候车室和重要桥梁;
(三)主要公路两侧的重要建筑,空港、水港的指挥系统和重要设施;
(四)位于重要城市或者工矿区上游的大、中型水库的大坝和泄洪、输水建筑;
(五)关系国计民生的特别重要的工矿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车间和关键设施;
(六)城市的供水、排水、供热、供气、供电、邮政、电信、广播、交通、金融、医疗、消防、粮食等要害系统的关键设施;
(七)地震时可能发生火灾、水灾、爆炸毒物污染、化学污染以及放射性污染等严重次生灾害的关键设施;
(八)特别重要的建筑物、重大公共设施以及有重要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四条 发生地震时可能造成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不得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已建设的应当安排迁建,并列入城市建设规划限期迁出;必须建设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抗震设防措施。
第十五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重点生命线工程、可能造成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人员密集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行政首长负责的防震减灾工作体制,建立健全抗震加固、次生灾害防范、地震抢险、抢修制度。
第十六条 石油、石化、化工、冶金建设、水利、电力等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对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建设工程采取防范措施,防止和控制火灾、爆炸、有毒物质泄漏、化学污染、放射性物质泄漏、水灾等次生灾害的发生。
第十七条 建设、水务(利)、电力、邮政、电信、交通、铁路、民航等管理部门应当对可能被破坏的公用设施做好加固和恢复的应急准备,避免和减小因供水、供电、供气、邮政、电信、交通等中断引起的次生灾害。
第十八条 对不执行本办法,因地震造成所辖区严重经济损失或者人员伤亡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依照《黑龙江防震减灾条例》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好律师网”提供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仅供您参考。您在使用相关资料时应自行判断其正确、可靠、完整、有效和及时性;您须自行承担因使用前述资料信息服务而产生的风险及责任。
最新法律法规
- -筑牢维护国家安全的密码防线——《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颁布一周年工作情况综述-
- -互金协会发布网络小额贷款机构反洗钱行业规则-
- -中国人民银行法将大修 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 -疫情防控北京经验升级为法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巴塞尔公约〉缔约方会议第十四次会议第14/12号决定对〈巴塞尔公约〉附件二、附件八和附件九的修正》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