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七号)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10月17日审议通过的《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证条例》业经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1年12月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2月26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证条例
(2001年10月1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3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的听证活动,促进常委会工作的民主化和科学化,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结合深圳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常委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或者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举行听证活动,适用本条例。
决定并组织听证会的常委会、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和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统称为听证机构。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听证,是指常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对有关事项作出决定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以听证会的形式收集信息、听取意见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听证人,是指出席听证会的听证机构的组成人员。
第四条 听证活动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客观的原则。
第五条 听证活动应当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稳私的除外。
第二章 听证提起
第六条 常委会、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在立法或者其他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举行听证会:
(一)涉及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的;
(二)涉及对特定组织和个人的权利和义务或者对公共利益有影响的;
(三)常委会、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之间出现较大意见分歧的;
(四)需要广泛听取意见、搜集信息的;
(五)其他需要举行听证会的。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可以向常委会、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提出举行听证会的建议,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后,决定是否举行听证会,或者提出意见报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
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委会提出由常委会举行听证会的动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举行听证会,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研究并提出意见后,再决定是否举行听证会。
第八条 常委会举行听证会,由主任会议决定。
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可以自行决定举行听证会。
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联合举行听证会的,由联合举行听证会的机构共同决定。
主任会议可以指定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者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举行听证会。
第三章 听证主体
第九条 举行听证会,听证机构应当确定二至五名主持人,其中一名为首席主持人。
主持人由听证机构的组成人员担任。首席主持人由听证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听证机构组成人员担任。联合举行听证会的,首席主持人由联合举行听证会的机构协商确定。
第十条 听证人的人数应当达到听证机构组成人员四分之一以上。
听证机构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或者有关专家参加听证会。
第十一条 举行听证会,应当有陈述人参加。
本条例所称陈述人,是指参加听证会或者以其他形式提供与听证事项有关事实的人。
听证机构应当在利害关系各方中合理地确定陈述人的人数。
第十二条 主持人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会公正性的,应当回避。
陈述人申请主持人回避的,可以在听证会开始前向听证机构提出;回避事由是在听证会开始后知悉的,应当立即提出。
首席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构决定;其他主持人的回避,由首席主持人决定。
第十三条 有关组织和个人对确定的陈述人身份或者利害关系各方陈述人的人数有异议的,可以在听证会开始前向听证机构提出,由听证机构决定是否变更或者追加陈述人。
第四章 听证会程序
第十四条 公开举行听证会的,听证机构应当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出席听证会的人数、听证事项及陈述人、旁听人员报名等有关事项。公告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十日前公布,但特殊情况除外。
第十五条 听证机构应当在听证会举行五日前确定陈述人名单,并通知参加听证会的陈述人。
陈述人名单应当从下列人员中确定:
(一)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了解听证事项的专家;
(三)与听证事项有关并提供相关事实的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十六条 听证机构确定的陈述人应当出席听证会并作出陈述;无法出席听证会的,应当提前通知听证机构。
因涉及公共利益或者对特定问题进行调查而举行的听证会,需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其工作人员作为陈述人的,应当按时出席听证会;无正当理由而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拒绝在听证会上作出陈述的,有关部门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对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经听证机构同意,陈述人可以委托他人出席听证会或者提供书面陈述材料。听证机构认为必要的,也可以要求陈述人提供书面材料。
第十八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应当允许旁听。旁听人员的人数及产生方式由听证机构确定。
第十九条 听证机构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和每次听证会的情况制定具体的听证办法。
第二十条 听证会举行前,听证机构应当做好必要的准备工作,搜集与听证事项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开始前,工作人员应当查明已通知的陈述人是否到会,并宣布会场纪律。
听证会开始时,主持人应当宣布听证事项,告知陈述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听证会一般按下列顺序发言:
(一)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陈述人;
(二)了解听证事项的陈述人;
(三)专家陈述人。
主持人应当公平、合理地确定陈述人发言的具体顺序及发言时间。
第二十三条 陈述人陈述事实前,应当公开声明,保证其所陈述事实的真实性,并在其声明书上签名。
陈述人应当客观地陈述事实,介绍与听证事项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经主持人同意,陈述人可以书面或者其他方式进行陈述。
如果陈述人数量较多,主持人可以要求并安排各方陈述人推选代表发言,或者提交书面发言材料。
第二十五条 主持人可以询问陈述人;经主持人同意,其他听证人也可以向陈述人发问。
陈述人应当回答听证人的询问,但对与听证事项无关的问题,可以不予回答。
第二十六条 陈述人可以就听证事项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必要时,主持人也可以要求陈述人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七条 在主持人的主持下,各方陈述人可以就主要事实及争议进行辩论。
第二十八条 陈述人发言和辩论结束后,经主持人许可,旁听人员可以就听证事项发言。
第二十九条 出席听证会的陈述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听证会的纪律,不得有妨碍听证会秩序的行为。
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主持人应当给予警告并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离开会场。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会:
(一)主要的陈述人没有出席听证会的;
(二)需要增加新的陈述人或者调查、补充新的证据材料的;
(三)陈述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被接受的;
(四)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出席听证会的陈述人认为听证会的程序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可以向主持人或者听证机构提出。主持人或者听证机构应当对陈述人提出的异议予以答复。
第三十二条 听证会工作人员应当制作听证记录。听证记录一般以书面形式作出;必要时也可以录音或者录像的方式进行。
听证会结束时,听证记录应当交陈述人核对,陈述人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要求补正。
听证记录由主持人、记录人员和陈述人签名。
听证记录应当存档,妥善保管。
第三十三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应当允许新闻媒体进行报道。
第三十四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报告作出前,听证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就同一听证事项再次举行听证会。
第五章 听证报告
第三十五条 听证会结束后,主持人和其他听证人应当进行合议,制作合议记录,并在合议记录上签名。
第三十六条 听证会主持人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根据听证记录和合议记录形成听证报告,并将听证报告送交听证机构。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
(二)听证事项;
(三)主持人以及参加听证会的其他人员、陈述人;
(四)陈述人提出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意见;
(五)听证人对听证事项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听证机构应当将听证报告印发听证机构的全体组成人员和提议举行听证会的组织或者个人;必要时,也可印发给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者联合举行听证会的,听证报告应当作为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就听证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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