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 青海省行政事业单位离退休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
青海省行政事业单位离退休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01]259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青海省行政事业单位离退休经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青海省行政事业单位离退休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省财政厅、省人事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老干部局
二00一年十二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行政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及经费管理工作,加强和规范离退休经费的管理,控制行政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的不合理增长,保障离退休人员的合法权益和不断改善离退休人员的生活待遇,现根据《国务院 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和《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离退休经费,是保障行政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生活、开展必要活动以及离退休人员管理机构开展业务活动所需的财政保障资金,是单位预算资金的组成部分,是社会保障工作的重要内容,必须加强管理。
行政事业单位离退休经费主要包括:
(一)离退休生活费;
(二)离休干部增发的1-2个月生活补贴,护理费、交通费,公用、特需经费等;
(三)离退休人员的一次性补助费用;
(四)离退休人员管理机构经费。
第三条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包括;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以及财政全额或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中按规定没有参加企业养老保险的人员。
第二章 离退休经费管理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离退休经费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严格执行国家对离退休人员的审批制度与确保离退休人员合法权益相结合;
(二)从严控制离退休经费增长与不断提高离退休人员生活待遇相结合;
(三)保证离退休人员服务机构的正常运转与勤俭节约、不断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相结合;
(四)坚持离退休人员管理机构经费与加强管理单位责任相结合。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离退休经费管理的基本任务:
(一)合理编制经费预算,建立健全离退休经费的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努力节约支出;
(二)严格单位离退休经费的审批,对离退休人员实行动态管理;
(三)对各单位离退休经费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符合下列条件,经批准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由各级财政部门据实安排离退休经费:
(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
(二)实际工龄满30年的;
(三)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本人申请自愿退休的;
(四)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由县以上医院出具证明、并经同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成丧失工作能力的;
(五)因公致残、由县以上医院出具证明、并经同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六)不具备上述条件、但由县以上医院出具证明、并经同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工作能力办理退职的;
(七)由于国家和我省调整离退休条件,按其规定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
行政事业单位职工申请退休时必须符合本款上述所列条件之一。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财政部门不予安排离退休经费:
(一)从企业调入行政事业单位工作,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并已参加企业养老保险的,继续参加企业养老保险,其单位交纳部分由调入单位按规定缴纳,办理离退休手续后,享受企业养老保险待遇;
(二)行政事业单位已参加养老保险的合同制工作;
(三)不符合第六条所列条件的。
第八条 凡符合第六条条件之一,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同级党委组织部门或人事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应的离退休手续后,在批准离退休的第二年列入各级财政离退休经费预算。
第九条 对已保障的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生活费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制度。
第三章 行政事业单位责任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离退休经费预算编报:
(一)行政事业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本着收支结合的原则、按照“零基预算管理办法”和规定的预算编制程序,编制离退休经费预算;
(二)行政事业单位编报的离退休经费预算,必须符合同级财政部门的制定,并附有预算编制说明书。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预算下达后,严格按预算执行。预算执行中,因国家政策变化或机构、人员发生变化,即办理预算的追加(减)手续。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离退休人员及经费的监督检查制度,及时报送机构、人员及经费增减变化情况,并对个人多领取的离退休经费予以追回。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行政事业单位离退休经费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弄虚作假、套取国家财政资金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单位应利用微机或网络系统对离退休人员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有关经费管理、人事制度、劳动保险方面的问题分别由省财政厅、省人事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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