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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黄山市关于全市进一步改进户籍管理推进城镇化进程实施意见的通知
  • 【发布单位】黄山市
  • 【发布文号】黄政秘〔2002〕31号
  • 【发布日期】2002-03-21
  • 【生效日期】2002-03-2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黄山市关于全市进一步改进户籍管理推进城镇化进程实施意见的通知

黄山市关于全市进一步改进户籍管理推进城镇化进程实施意见的通知

(黄政秘〔2002〕3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政府同意市公安局制定的《全市进一步改进户籍管理推进城镇化进程的实施意见》,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化户籍制度改革是探索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型户籍管理制度的迫切要求,对于加快我市城镇化进程,促进全市城乡经济协调发展和社会稳定具有积极的作用。各级、各有关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周密部署,协同配合,精心组织,扎扎实实地把这项工作办好。

黄山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全市进一步改进户籍管理推进城镇化进程的实施意见

(市公安局 二○○二年三月二十日)



为推动小城镇发展,加快城镇化进程,促进农村剩余劳动力合理有序地向城镇转移,切实解决当前户口管理中的突出问题,现就我市进一步深化户籍制度改革,改进户籍管理制度,提出以下具体实施意见:

一、全面推行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

1、根据国务院国发〔2001〕6号文件和省政府皖政〔2001〕54号文件规定,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小城镇改革与发展意见》(黄字〔1999〕1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将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范围定为:各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及其所辖的小城镇。

2、凡在上述改革实施范围内有合法固定的住所、稳定的职业或生活来源的人员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直系亲属,均可根据本人意愿登记常住户口。

已在小城镇登记为地方城镇居民户口、自理口粮户口等,符合上述条件的,统一登记城镇常住户口。

凡在乡镇工作的人员,根据本人意愿,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可登记为城镇常住户口。

3、对经批准在小城镇落户的人员,不再办理粮油供应关系手续;根据“两变三不变”(即户口性质变、计划生育管理变,原宅基地归属不变、原有土地承包关系及相应的义务不变、集体资产所有权和受益权不变)的原则,可保留其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也允许依法有偿转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严格执行承包合同,防止进城农民的耕地撂荒和非法改变用途。对进城农户的宅基地,要适时置换,防止闲置浪费。引导农民在小城镇务工经商,逐步实现由农民向城镇居民的根本性转变。

4、认真审批办理小城镇常住户口。对办理小城镇常住户口的人员,不再实行计划指标管理。各区、县公安(分)局要做好具体组织实施工作,严格按照办理城镇常住户口的具体条件,统一行使户口审批权。申报在小城镇落户的人员,必须由本人持有关证明材料向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提出申请;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经严格审查,确认符合条件的,报区、县公安机关审批。各地公安机关要严格按照群众自愿申报、居住地登记户口、人户一致等原则审核把关,并严格按照户口迁移程序办理落户手续,切实加强户政管理工作。

二、进一步放宽引进人才户口迁移管理限制

1、凡自愿来我市工作的各类全日制专科以上毕业生全部放开接纳。对落实工作单位,并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可登记为常住户口;暂时没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可在当地人才交流中心登记常住集体户口。

2、鼓励优秀人才、紧缺人才落户我市。凡属于我市急需的优秀人才、紧缺人才,经人事、劳动部门审核批准允许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就地落户。

三、全面实行在城市投资、兴办实业、购买商品房人员登记户口的政策

1、凡在我市购买成套商品房符合市政府办公室办秘〔1998〕61号文件规定的,允许本人、配偶及直系亲属登记为当地常住户口。

2、经主管部门审批同意投资兴办医院、学校等公益事业的,允许投资者本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登记为当地常住户口。

3、凡自愿来我市投资、投劳承包土地、荒山的人员,经当地政府同意签订承包合同后,允许本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登记为当地常住户口。

4、军转干部或大中专毕业生从事个体和私营经济,在城镇拥有住房的,可在居住地登记常住户口;没有住房的,可在经营所在地的市县人才交流中心登记常住集体户口。

5、经主管部门审批,凡在我市基础性行业投资50万元以上,竞争性行业投资100万元以上,可准予其法人代表和经营管理人员及配偶、未成年子女在该企业所在地登记为常住户口。

四、切实解决当前户口管理中的几个突出问题

1、新生婴儿或未成年子女,均可在父亲或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常住户口。

2、公民收养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和孤儿的,经收养人申请,区、县(市)以上民政机关在计生部门审核的基础上出具的《收养证》,经当地派出所调查核实,报县(市)以上公安机关审批后,可登记常住户口。

3、凡已在投靠的配偶所在地城镇居住的公民(必须是无业),可根据自愿的原则准予在该城镇落户。

4、凡需要到城市投靠子女的公民(退休或无业),可以在该城市落户。对于多子女的,由申请人自行选择投靠在城市的子女登记该城市常住户口。对因工作调动等原因在其他地区离休、退休人员,需要返回原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原籍投靠配偶、子女的,准予办理入户手续。

5、对孤寡老人或父母双亡的未成年人,近亲属经公证处公证愿意赡养或抚养的,准予办理入户手续。对生活不能自理且无依无靠的残疾人,可参照此条执行。

6、对在城镇生活3年以上的无户口人员,有合法身份、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的,由本人申请,提交必要的证明材料,经当地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报县(市)以上公安机关审批后,可不受年龄限制在居住地落户。

7、对在城镇有合法固定的住所、稳定的职业或生活来源且居住3年以上的流动人口,各区县公安机关要严格审批手续,可逐步登记为居住地常住户口。

8、对经省或市级批准的大型企业集团,其内部职工异地调动,公安机关凭企业内部调动证明及本人居民身份证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9、对极少数已办理“农转非”但在城镇确无生活基础,实际居住在农村的人员,本人要求“非迁农”,只要当地乡(镇)行政村同意接收,县(市、区)应准许其在农村落户。

10、取消“农转非”指标控制和进城落户指标。

五、严肃政令,确保畅通

1、经批准落户的人员,在入学、参军、就业等方面与当地原有居民有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不得实行歧视性政策。

2、对符合条件落户的人员,各地均不得收取城镇增容费或其他类似费用,公安机关要简化落户手续,提高办事效率,增强工作透明度,不得代收证件工本费以外的任何费用。各区县公安机关在户政管理工作中必需经费,可向当地政府报告,由财政拨付解决。

3、对不按政策规定办理户口,造成不良后果的,将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凡与本意见相抵触,应立即废止。

本意见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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