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保监办监管谈话操作规程(试行)
北京保监办监管谈话操作规程(试行)
(保监京发[2002]117号)
2002-5-29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保险监管手段,规范监管程序,提高监管工作效率,实施对首都保险业的有效监管,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监管谈话是指北京保监办为快速传递监管意向,对辖区内保险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所实施的政策劝告、告诫和宣导等。
第三条 监管谈话的目的是迅速解决辖区内出现的预兆性、倾向性保险违规问题和风险问题,增进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依法合规经营意识,增强责任感,提高对政策法规的理解、掌握及执行水平,从而实现保险机构稳健经营、规范操作。
第四条 本规程所称保险机构指经保险监管部门批准成立的在京设立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在京各类保险中介公司。
第五条 监管谈话适用于以下情形:
(一)保险机构内控管理上存在漏洞,易引发经营风险,通过监管谈话能促使保险机构找准问题,加强内控管理,消除风险隐患的;
(二)在实施日常监管或信访处理过程中发现的一般性违规问题,且危害性不大,可以通过监管谈话责成纠正、消除影响的;
(三)通过非现场检查发现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和监管指标出现异常,要求保险机构采取有效措施纠正的;
(四)在现场检查中,需对被检查机构质询有关问题,通报有关情况,或需对被检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上级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政策宣导的;
(五)北京保监办认为需要进行监管谈话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监管谈话由主办处室以《签报》形式向分管副主任提议,分管副主任批准同意(重大事项由主任审批)后实施。《签报》中应包括事由、目的、拟谈话内容(含监管意见及要求)、时间、地点、谈话人、谈话对象、列席人员、记录人等相关明细项目。
第七条 监管谈话的实施,应以便函形式事先通知谈话对象。通知内容应包括谈话对象、谈话参加人、谈话时间、地点、拟谈话内容等。
第八条 监管谈话人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 谈话对象为保险公司分公司、保险中介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时,谈话人由保监办主任(副主任)担任;
(二) 谈话对象为保险公司支公司以下的高级管理人员时,谈话人由保监办主任(副主任)或其指定的处室领导担任。
第八条 谈话人应按照以下程序实施监管谈话:
(一)说明监管谈话的事由和目的;
(二)指出谈话对象所在机构(或下属机构)存在的问题、有关政策规定;
(三)通报保监办对谈话对象所在机构(或其下属机构)存在问题的整改意见;
(四)谈话对象针对谈话内容进行陈述;
(五)谈话人对《谈话记录》(格式见附件)进行核查后,请谈话对象在《谈话记录》上签字,谈话对象拒绝签名的,谈话人应当在《谈话记录》上记明情况并签字。
第九条 监管谈话应做到客观、公正,有针对性;谈话参加人应根据保密有关规定,对谈话内容进行保密。
第十条 保监办应指定专人在《谈话记录》上如实、全面地记录谈话内容,记录人、谈话人应在《谈话记录》在签字。
第十一条 监管谈话结束后,主办处室应负责跟踪、督促谈话内容的落实。在规定期限内未落实的,应采取进一步的监管措施。
第十二条 谈话记录、谈话落实情况及其他案件材料一并以《签报》形式上报办领导审阅后存档。监管谈话内容经办领导审阅后,需要在主办处室内或办内传阅的,应指定专人负责跟踪传阅流程直至归档。
第十三条 本规程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好律师网”提供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仅供您参考。您在使用相关资料时应自行判断其正确、可靠、完整、有效和及时性;您须自行承担因使用前述资料信息服务而产生的风险及责任。
最新法律法规
- -筑牢维护国家安全的密码防线——《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颁布一周年工作情况综述-
- -互金协会发布网络小额贷款机构反洗钱行业规则-
- -中国人民银行法将大修 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 -疫情防控北京经验升级为法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巴塞尔公约〉缔约方会议第十四次会议第14/12号决定对〈巴塞尔公约〉附件二、附件八和附件九的修正》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