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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草案)
  • 【发布单位】河北省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2-06-05
  • 【生效日期】2002-06-05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草案)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和就业服务机构及其劳动者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专门从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的工作机构,负责劳动监察执法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县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向用工较多的乡镇派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或监察人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并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监察管辖与职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应当配备与监察任务相适应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员。监察员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选任,省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核发监察证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受上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协调和指导。
    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也可以将案情复杂、重大或跨行政区域的案件,提请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对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九条 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有权调动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到应当实施集中监察的区域进行监察。
    
第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行使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督促用人单位、就业服务机构和劳动者贯彻执行;
    (二)受理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投诉、举报;
    (三)对用人单位、就业服务机构和劳动者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制止、纠正和处罚;
    (四)对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五)对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进行培训、任命、考核和奖惩;
    (六)法律、法规对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力:
    (一)根据工作需要,有权进入用人单位和就业服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二)查阅、复制或者录制有关资料,检查劳动场所或者询问有关人员;
    (三)制止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二)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三)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四)不得参与被检查单位安排的任何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
    (五)与被检查单位或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执行公务,不得提供虚假资料或者出具伪证,不得隐匿、毁灭有关证据。

     第三章 监察内容与程序

    
第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对用人单位和就业服务机构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下列情况实施监察:
    (一)招收、使用劳动者情况;
    (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订立、履行情况;
    (三)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情况;
    (四)女职工、未成年工劳动特殊保护和残疾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情况;
    (五)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和最低工资情况;
    (六)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和缴费情况;
    (七)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及职业技能鉴定情况;
    (八)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情况;
    (九)建立和完善劳动和社会保障内部规章制度情况;
    (十)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采取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年度审查等方式。
    
第十六条 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公务,应当由两名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员共同进行,着装整齐,佩戴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被检查单位监察的内容、要求和法律依据。
    
第十七条 现场监察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有关负责人签名盖章,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由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和见证人注明拒签事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向被检查单位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被检查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投诉和监察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投诉、举报,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并通知投诉人、举报人;
    (二)对违法事实不成立的,应当终止检查,并及时告知被检查单位;
    (三)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应当向被检查单位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被检查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改正,并书面报告改正情况;
    (四)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登记立案,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给予行政处罚;
    (五)对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六)属于其他行政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处理权的部门依法查处;
    (七)对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立案查处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特别复杂的案件,经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二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办使用童工、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案件中,发现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有转移财产或者逃匿迹象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的财物,用于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和抵缴罚款。
    
第二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规定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年度审查时,应当事先公告,被审查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审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或者就业服务机构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罚款:
    (一)非法介绍、招用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的,限期送回原居住地,并按照每介绍一人处以五千元罚款,每招用一人使用一个月(未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二)介绍或招用劳动者,收取抵押金、保证金,以及扣留劳动者证件或者档案的,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介绍或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者违反规定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违反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并按照每人每超过工作时间一小时,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有关规定,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以及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工资报酬和相当于应付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并责令支付赔偿金;逾期拒不支付的,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不缴或者少缴社会保险费的,由税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职业介绍、职业技能鉴定及应当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职业培训机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对职业技能鉴定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职业培训机构滥发职业培训证书或者职业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收回,予以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机关依法收缴其经营许可证。
    对以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为名骗取钱财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或就业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阻碍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员依法行使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职责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资料、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资料、出具伪证以及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询问通知书或责令改正决定的;
    (四)拒绝接受劳动和社会保障年度审查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员或者不按规定条件解除举报人劳动合同的。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以及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拘禁劳动者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就业服务机构和劳动者认为有关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行政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
    
第三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监察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之一的,视其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给被检查单位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监察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受理的举报不受理,对已受理的举报不调查、不处理,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以及执法不严、违法不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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