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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
  • 【发布单位】江苏省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2-06-22
  • 【生效日期】2002-06-22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修改为:“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资质)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编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工程项目施工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施工许可证。”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经验收合格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四、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含建筑装饰装修)、监理、材料设备供应等任务和工程总承包,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招标投标。”

五、将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省外承包人进入本省承包工程项目,应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验资格(资质)。

“国(境)外工程设计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接工程设计除方案设计外,应当与国内设计单位进行合作设计,并遵守国家级本省工程建设的标准、规范和规程。”

六、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省外从事标底编制、招标代理、建设监理、工程咨询等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活动的机构,进入本省承接业务,应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验资格(资质)。”

七、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八、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九、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逾期未办理工程项目报建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暂扣资格(资质)证书、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报送工程建设档案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删除第三十二条。

十一、删除第三十三条。

十二、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企业未领取安全资格证书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暂扣或者依法吊销资格(资质)证书,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和人员伤亡事故的,应当赔偿损失,并依法追究领导者和主要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实行执业资格管理的,可以对承担主要责任的执业人员,由执业资格管理机关降低资格等级或者取销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删除第三十九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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