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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通知
  • 【发布单位】83102
  • 【发布文号】重府发[1996]130号
  • 【发布日期】1996-08-23
  • 【生效日期】1996-09-10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通知

(重府发〔1996〕130号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为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现就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通告如下: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含改装、组装)、销售、使用、维修机动车(含车用发动机、进口机动车)和机动车排气污染净化装置(含技术)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通告。

二、市环保部门对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公安部门根据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军队车辆管理部门按职责对军车排气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三、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管理实行一车一证(《机动车排气合格证》)制度,执行《汽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761・1~7-93)和《摩托车大气污染行排放标准》)GB14621-93)。

四、机动车生产、销售单必须向市环保部门申请机动车排气污染产品一致性检查试验(持有副省级及其以上城市环保部门颁发的合格证的,可申请免检),经市环保部门认可并取得资质认证的监督检测机构按国家规定的评定方法测试后,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发给《机动车排气合格证》;未达标的,不得销售,市公安部门不予办理车辆移动证、临时牌照或入户手续。

五、在用机动车年检时必须取得《机动车排气合格证》方可通过年审。机动车排气污染一次检测未达标的,市公安部门、环保部门应责令车主采取有效控制措施,经复测达标后,发给合格证;未达标的,必须到挂牌治理点进行治理。

六、市公安部门与市环保部门应做好机动车路查、抽检工作,对检测未达到污染排放标准或目测可见冒黑烟的机动车,应责令停止行驶,限期治理,经复测合格后,方能行驶。

七、机动车检测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检浊标准,接受市环保、公安部门的监督检查,定期报送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数据。对不按规定检测,擅自放行检测车辆的,市环保部门、公安部门视情节轻重,可责令整顿,直至取消检测资格,并追究当事人责任。

八、在本市销售的机动车排气污染净化装置,必须取得国家环保局认证书,并通过市环保部门的适应性检测,方能推广使用。

九、对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单位买行定点授牌管理。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环保部门和市公安部门联合定点授牌,经定点授牌单位治理的机动车,治理单位必须保证其在有效期内排放达标,不达标的,市环保部门、公安部门应责令原定点授牌单位免费治理,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责任。

十、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费及有关证件工本费,由市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核定,路检、复检、舞检合格的机动车免缴检测费。

十一、违反本通告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生产、销售单位和个人拒报或者谎报机动车排气污染申报事项的,由市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机动车路检、舞检达不到污染排放标准,目测可见冒黑烟,或年检复测仍未达标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吊扣驾驶证或不予年审,并由市环保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三)机动车驾驶员或车主拒绝接受路查、舞检的,市环保部门可给予警告或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本通告自1996年9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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