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公众聚集场所消防验收手续作为工商登记前置条件的通告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公众聚集场所消防验收手续作为工商登记前置条件的通告
(渝府发〔2002〕62号)
为了有效防止和减少公众聚集场所的火灾事故,确保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 消防法》和《 重庆市消防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公众聚集场所消防验收作为工商登记前置条件有关事宜通告如下:
一、歌舞厅、夜总会、俱乐部、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医院、体育场(馆)、礼堂等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之前,均应向公安消防部门申报,并经检查合格方可使用。
二、下列经营性公众聚集场所,在取得公安消防部门核发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原件)且签署“准予开业”意见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方可办理注册登记:
(一)影剧院、录像厅、体育馆、礼堂等演出、放映场所;
(二)歌舞厅、卡拉OK厅、夜总会、音乐茶座、酒吧、茶楼、洗浴、按摩、保龄球馆、旱冰场、网吧及其它室内娱乐、游艺场所;
(三)宾馆、酒店、饭店、招待所、度假村、农家乐等提供住宿服务的场所;
(四)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含本数)的酒楼、餐馆等餐饮服务场所;
(五)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含本数)的商场、商店、经营部等商品交易场所;
(六)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含本数)的室内集贸市场;
(七)证券、房地产、人才、期货等交易场所及银行营业厅等;
(八)营利性的医院、养老院、幼儿园、寄宿学校;
(九)举办展览会、展销会等会展场所;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必须前置审批的其他公众聚集场所。举办室外展销会暂时无法提供《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的,可以对其进行展销会登记,但在开展前必须经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否则不得开展。
三、公众聚集场所在经营过程中,公安消防部门发现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不能再作为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查封后,应将《消防行政处罚决定书》或《消防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相关证据抄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予以处理。
四、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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