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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企业改制中职工工龄置换的意见
  • 【发布单位】杭州市
  • 【发布文号】杭政办〔2002〕33号
  • 【发布日期】2002-07-16
  • 【生效日期】2002-07-16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企业改制中职工工龄置换的意见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企业改制中职工工龄置换的意见

(杭政办〔2002〕3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实施企业制度创新,更好地发挥改制企业机制优势,经市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完善企业改制中职工工龄置换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已改制企业中职工工龄置换的问题

(一)已按市政府《关于我市国有中小企业改制中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杭政〔1999〕17号)精神改制,但未置换工龄的企业,按以下原则深化劳动用工制度改革:

1、以改制后企业工商登记日为截止时间,锁定改制前企业职工人数及每位职工的本单位工作年限,经企业主管局(公司)审核后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备案。

2、职工未到法定退休年龄被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的,按《 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应得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由企业支付,其中属改制前工龄部分由国有资产(金)承担。改制后工龄部分,由改制后企业承担。

3、国有资产(金)应承担的经济补偿金按每人1.5万元核定,首先在各企业改制时提留的安置富余职工补偿费中列支;如不足,从市全部国有企业存量资产变现收益中支付;尚有缺口的,由市劳动用工补偿储备资金列支。下放属地管理的工业企业完善改制中职工工龄置换费用来源,也依此办理。

4、改制企业中职工到达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因本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和按《劳动法》第25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均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按杭政〔1999〕17号文件精神已改制,并进行了工龄置换的企业,其1983年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以改制后企业工商登记日为时点,锁定这部分职工人数、职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如职工未到法定退休年龄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其应得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中属改制前工龄部分由国有资产(金)承担,在已计提的30%安置富余职工补偿金中列支,职工已获得股份的应予抵扣。

(三)杭政〔1999〕17号文件下发前已经完成改制的企业,如今后进行中外合资、被购并、下放区、县(市)属地管理和整体搬迁,按已改制但未置换工龄企业深化劳动用工制度的政策执行。

二、关于未改制企业职工工龄置换的问题

未改制企业工龄置换费用按以下原则计提:

(一)按改制时所有在职职工的人数,以人均1.5万元的标准,作为改制企业必须提留费用,从国有净资产中提留,留在改制企业不再清算。

(二)改制后,企业中的原职工,非本人原因未到法定退休年龄被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其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由企业承担。

(三)此类企业改制时不再提取富余职工补偿费和工龄置换资产;不再给予1983年以后参加工作职工人数10%-15%比例的人员人均1万元的股份。

三、其他规定

(一)改制后企业必须依法处置与职工的劳动关系,不得随意解除职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距退休年龄不到5年,且本人要求续签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同意续签。

(二)职工距退休年龄不到5年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其按《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获得的经济补偿金中国有资产(金)承担部分按规定标准的50%支付,另外50%由企业支付。

(三)市政府国有资产授权经营企业及下属企业,可按照授权权限,参照本办法确定职工工龄置换的实施方案。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二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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