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工程建设监理条例》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工程建设监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7月26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 海南省工程建设监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设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单位名称和场所;
(二)监理单位应当设立技术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应当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
(三)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5人;
(四)注册资本不少于国家规定的数额。”
二、第十条修改为:“新设立的工程监理企业,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并设1年的暂定期。”
三、删去第三十一条。
四、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工程建设监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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