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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乌鲁木齐市人民教育基金征收管理办法
  • 【发布单位】乌鲁木齐市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2-07-26
  • 【生效日期】2002-07-26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乌鲁木齐市人民教育基金征收管理办法

乌鲁木齐市人民教育基金征收管理办法



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育质量,加速乌鲁木齐市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教育基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教育基金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分别建立由政府及教育、地方税务、工商、交通、财政、审计、计划、统计、劳动、人事、人民银行等部门负责人组成的人民教育基金征收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征管会),负责市、区(县)两级人民教育基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征管会在本级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设置办公室,具体负责人民教育基金征收管理工作。

地方税务局、工商局及交通局是全市人民教育基金的征收部门(以下简称代征部门)。

第四条 人民教育基金征收对象为:乌鲁木齐市辖区内的市属及自治区、中央部门、外地驻乌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含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中方人员)、个体工商户。

第五条 下列人员由单位或个人报经代征部门审查核准后,准予免征:

(一)城镇职工月工资收入在300元以下(含300元)的;

(二)离退休人员。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职工,按其月工资总额(工资总额中除不含艰苦边远地区津贴系数外其他各项都在计算之列)的1%计征(工资总额以单位报统计部门的劳动工资统计资料为依据,由征管部门核准)。

第七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以户为单位定额计征,月纯收入在2000元以内的,每月征收10元;月纯收入在2001到4000元的,每月征收25元;月纯收入在4000元以上的,每月征收40元。

第八条 人民教育基金的征收管理实行按区、县(含两个开发区)属地征收、全额上缴、按比例返还的原则。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自治区、中央和外地驻乌单位)人民教育基金由各区(县)地税部门负责代征。各区(县)征收的基金入市级国库。

各单位职工应缴纳的人民教育基金由所在单位的财务部门每月发工资时代征,按季统一向所在区(县)地税部门缴纳。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应缴纳的人民教育基金由各区(县)工商部门定期定额代征,征收金额全部缴至各区(县)并全额返还各区(县)留用。

各类出租车、私营客货车司机应缴纳的人民教育基金由市交通部门负责定期定额代征,征收金额缴至市征管办。

第十一条 违反规定延期缴纳的,分别由代征部门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二条 地税部门征收人民教育基金统一使用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印制的《人民教育基金专用缴款书》;工商部门及交通部门统一使用自治区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教育基金专用缴款单》。

第十三条 市征管会从地税部门征收的基金总额中提取75%返还区(县),市征管会留用20%,其余5%由市征管会上缴自治区征管会。

第十四条 自办学校的企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人民教育基金后,由所在区(县)征管会按其在校生占本区(县)在校生比例,在本区(县)人民教育基金总额中确定返还金额;对办学困难的企业由区(县)按该企业职工缴纳基金总额的80%以上比例返还给企业学校。

第十五条 市、区(县)征管办应按下列规定及时向代征部门返还代征费和代征手续费:

(一)市征管办负责向市交通部门按实际征收总额的3%返还代征费;向区(县)地税部门按实际征收总额的4%返还代征费和代征手续费(其中1%作为被征收单位的代征手续费);

(二)区(县)征管办负责向区(县)工商部门按实际征收总额的3%返还代征费。

第十六条 人民教育基金按专项资金进行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人民教育基金主要用于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中小学校舍修建、教学设备和图书资料购置。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使用方案,报同级征管会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人民教育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必须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监督。市和区(县)两级征管会要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工作,并按年度向社会公布基金的征收使用情况。

第十九条 各区(县)征管会应分别在当年7月15日和次年1月15日前将本级人民教育基金征收、免征和使用情况报市征管会办公室,同时抄送市教育、地税、工商和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挪用、截留、贪污人民教育基金的单位和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2月1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实施的《乌鲁木齐市人民教育基金暂行办法》(乌市政[1996]13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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