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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河北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修正案
  • 【发布单位】河北省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2-09-24
  • 【生效日期】2002-09-24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河北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修正案

河北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暂住证》应根据暂住人申请注明有效期限,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暂住人逾期需要继续暂住的,应重新申领新证。”

二、删去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务工、经商和从事其他劳务、经济活动的,缴纳管理费。”

删去第九条第二款。

三、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暂住证》是暂住人口合法居住和办理权益事务的有效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雇佣未领《暂住证》的暂住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暂住证》。”

四、删去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

第十六条增加三项,作为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二)限制暂住人口人身自由的;(三)以罚款等相威胁向暂住人口索取财物或者要求其请客吃饭的;(四)其他刁难暂住人口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申领《暂住证》,并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或者暂住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二)伪造、变造、买卖《暂住证》的,对行为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三)雇佣未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的,对法定代表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六、删去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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