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事厅关于贯彻《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
辽宁省人事厅关于贯彻《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
2002-11-21
为了搞好公务员辞职辞退工作,畅通“出口”,完善公务员管理制度,根据《 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一条 国家公务员根据本人意愿,要求辞去所担任的公务员职务,离开国家行政机关,解除其与国家行政机关任用关系,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向任免机关申请辞职。
第二条 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保持工作的连续性,公务员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准或暂不准辞职。
(一)在涉及国家安全的特殊职位上工作的;
(二)从事机要、保密等到工作,或虽然调离了上述岗位,但尚在规定的解密期限内的;
(三)正在执行重要公务,而且必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四)未满最低服务年限的。含最低服务年限依职位不同,规定为3-5年(含试用期);
(五)正在接受组织审查,尚未结案的;
(六)其他原因不宜辞职的。
第三条 公务员辞职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并填写《国家公务员辞职申请表》。
(二)所在单位须在一个月内提出处理意见,按公务员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
(三)任免机关人事部门审核是否符合辞职有关规定。
(四)任免机关审批。任免机关须在接到公务员辞职申请的三个月内审批,并将审批结果(同意或不同意)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和所在单位。逾期未批,视为同意辞职,并要给予补办辞职手续。
(五)备案。任免机关自下达《国家公务员辞职通知书》后的三十日内,向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第四条 公务员要求辞职,在审批期间不得擅自离职,对审批期间擅自离职的或未批准而擅自离职的,给予开除处分,并不准重新录用到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
第五条 公务员辞职后,两年内不得到原机关所属国有企业或营利性的事业单位工作,如确属工作需要必须经原任免机关批准。
第六条 国家行政机关对于确定不适宜继续在机关工作的公务员,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通过一定程序,解除其公务员的全部任用关系,予以辞退。
第七条 对公务员有下列情况之一,但不够开除处分的,应予以辞退:
(一)违反政治纪律,参与煽动闹事,危害国家政治、经济、社会秩序的;
(二)年度考核连续两年确定为不称职的;或者年度考核不称职,又不服从组织安排的;或重新安排后在一年内经考核仍不称职的;
(三)旷工或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四)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三十日内不到职的;
(五)因机构撤消、合并或减少编制数额,或因其他原因需要进行工作调整,本人拒绝合理安排,三十日内不到职的;
(六)工作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营私舞弊、弄虚作假、官僚主义严重、损害单位经济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有卖淫、嫖娼、吸毒行为的;参与盗窃、赌博、迷信、走私贩私活动,经教育或处理仍不改正的;
(八)违反职业纪律、违背职业道德、违法行政等造成恶劣影响的;
(九)利用职权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或有其他损害国家公务员形象行为的;
(十)有其他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公务员纪律行为,经多次教育仍不改正的。
第八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辞退或暂不辞退:
(一)因公致残,经有关部门鉴定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三)患绝症、精神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正在治疗期间的;
(四)组织立案审查未结案的。
第九条 辞退公务员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在核准辞退事实的基础上,向领导提出书面报告。
(二)经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同意后,由单位人事部门填写《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按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审核。
(三)任免机关人事部门审核。审核内容包括:辞退事实是否真实充分,辞退理由能否成立,适用法律、法规是否得当等。
(四)任免机关审批。对批准辞退的,将《辞退国家公务员通知书》送达所在单位和被辞退人员。
(五)备案。任免机关在《辞退国家公务员通知书》下达后三十日内,向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县级以下国家行政机关辞退公务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公务员辞职或被辞退后,其国家公务员身份即不再保留,自批准的下月起停发工资。
第十一条 辞职或者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在接到书面通知的十五日内完成工作移交,还清公共财产,结清经济帐目,缴回全部证件,必要时应接受财务审计。对无故逾期不办理上述事宜或不接受财务审计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被辞退的公务员,五年内,不准重新录用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
第十三条 被辞退的公务员自接到《辞退国家公务员通知书》的下月起,持《辞退国家公务员通知书》、本人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到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并按辽宁省有关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十四条 公务员辞职或者被辞退,待业期间其人事档案由原单位转至当地人事部门的人才中心保存,保存档案的管理费,由辞职者或被辞退者交纳,就业后按有关规定转递。
第十五条 公务员辞职或被辞退,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可到各级人才市场或职业介绍部门登记待业或自谋职业。六个月内找到接收单位的,其工龄连续计算,超过六个月找到接收单位的,其工龄合并计算。
第十六条 公务员辞职未被批准或对被辞退不服的,可按《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在接到书面通知的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也可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复核和申诉期间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七条 被确定辞退的公务员,其中:(一)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工龄满二十年的;(二)工龄满三十年的,十日内如本人申请退休,可批准其退休;对在十日内提出辞职要求的,可批准其辞职。
第十八条 被辞退的公务员无理取闹,纠缠领导,影响机关工作和社会秩序的,可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行政机关要认真执行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的有关政策。尊重公务员的权利,对符合辞职条件的,要及时给予办理辞职手续。对辞职公务员,要坚持实事求是,严禁打击报复。对应给予行政处分的,不得以辞退代替惩戒处理。
第二十条 本实施意见适用范围:各级政府机关及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单位中的公务员。上述部门的工勤人员的辞职辞退,参照本实施意见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办理公务员辞职辞退手续所需的各种表格批复、通知书等见人核培发[1995]77号文件提供的样式。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意见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好律师网”提供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仅供您参考。您在使用相关资料时应自行判断其正确、可靠、完整、有效和及时性;您须自行承担因使用前述资料信息服务而产生的风险及责任。
最新法律法规
- -筑牢维护国家安全的密码防线——《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颁布一周年工作情况综述-
- -互金协会发布网络小额贷款机构反洗钱行业规则-
- -中国人民银行法将大修 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 -疫情防控北京经验升级为法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巴塞尔公约〉缔约方会议第十四次会议第14/12号决定对〈巴塞尔公约〉附件二、附件八和附件九的修正》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