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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马鞍山市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城市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 【发布单位】马鞍山市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3-07-11
  • 【生效日期】2003-07-1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马鞍山市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城市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马鞍山市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城市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城市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6月26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二OO三年七月十一日


马鞍山市城市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管线工程建设的规划管理,保障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建设部《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管线工程,是指建设于地下或地上的给水、雨水、污水、燃气、电力、通信、有线电视、信息网络、交通信号和路灯等市政公用管线工程,以及热力、油料和化工物料等特种管线工程。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马鞍山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管线工程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用地范围内配套管线工程的建设除外)。

第四条 市规划局是本市管线工程规划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 管线工程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安全和市容景观要求。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各类管线均应入地规范敷设。现有架空管线应逐步改造入地。

管线工程应当与城市道路、公路及沿线建设项目工程统一规划,综合平衡,统筹安排,协调建设。

第六条 各有关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管线专业系统规划,经市规划局综合平衡后,报市政府批准。

城市详细规划的编制,应与管线专业系统规划相协调,对各类管线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做出综合安排。

第七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将下一年度管线建设计划在当年年底前报送市规划局,市规划局结合下年度的城市道路建设、改造计划进行统筹安排,综合平衡。因特殊情况需增加管线建设项目的,必须及时报送市规划局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管线工程建设须在城市道路、公路和规划红线内进行,并符合道路管线综合规划要求;管线敷设应与城市道路、公路的规划红线平行,走向顺直。

第九条 管线位置按下列原则规划安排:

(一)在规划道路的中心线以东、以南,主要安排污水管、给水管、电力排管和电力电缆;

(二)在规划道路的中心线以西、以北,主要安排雨水管、燃气管、信息导管和信息线缆;

(三)在绿(林)地下敷设输水管、合流污水干管以及热力、油料、化工物料等特种管线;

(四)在绿(林)地上架设35千伏以上(含35千伏)输电线路;

(五)各类管线工程的建设,应当控制在规划安排的对应管线位置范围内,不得占用其他管线的规划位置。

第十条 地下管线工程的建设在规划上交叉的,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一)相对次要管线避让相对主要管线;

(二)易弯曲管线避让不易弯曲管线;

(三)压力管线避让重力管线;

(四)技术要求低的管线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

(五)临时性管线避让永久性管线。

(六)新建管线避让现有管线。

第十一条 架空设置的电力线缆和信息线缆应当采用单杆多回路方式,沿城市道路、公路和河流两侧架设,尽量避免跨越城市道路、公路和河流。

架空线杆塔应当整齐、规则排列,设置牢固。在符合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的条件下,新建架空线应当与现有架空线合杆架设,不增设杆塔。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桥梁时,应根据规划要求,预留管线通过位置。管线通过桥梁,应保证桥梁安全以及正常的维修、养护。

第十三条 临城市道路的建筑,其专用管线及附属设施不得占压道路规划红线。

第十四条 地下管线埋设的深度和架空线设置的高度,各类管线的水平净距、垂直净距以及与建筑物、构筑物、树(林)木等的安全间距,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管线工程需穿越城市道路、公路、铁路、民防设施、河道、绿(林)地,或涉及消防安全、净空控制、树(林)木保护的,管线建设单位须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协商采取相应的防护或安全措施。

第十六条 因条件限制,管线工程建设确实无法按照本办法规定要求执行的,应报请市规划局会同有关管理部门协调处理。

第十七条 管线工程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线建设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需使用土地的;

(二)需改变原土地规划使用性质的。

第十八条 管线建设单位进行管线工程建设,须按照有关规划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工程(管线)规划许可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不改变原管位轴线和管径的地下管线局部更新;

(二)利用原有架空线杆塔架设不升压且在35千伏以下的输电线路;

(三)因工程施工需要,在施工工地范围内设置临时管线;

(四)因农业生产需要,设置越野管线。

第十九条 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应填写有关申请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管线工程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市规划局认可的地形图及综合管线图;

第二十条 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二)有权部门批准的管线工程项目文件;

(三)管线工程设计方案;

(四)市规划局认可的地形图及综合管线图。

第二十一条 申请建设工程(管线)规划许可证,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有权部门批准的管线工程项目文件;

(二)管线工程设计说明;

(三)具有规定技术参数的管线工程平面设计图;

(四)有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情形的,提供有关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的书面意见;

(五)有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情形的,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

(六)属地下管线建设的,提供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地下管线跟踪测量协议。

敷设电力排管、24孔以上的信息导管以及管径超过500毫米的给水管、燃气管的,除提供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外,还需提供管线横断面设计图和附属设备图。

架设超高输电线路塔、特种管线杆架,除提供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外,还需提供线路塔、杆架的结构图和基础图。

第二十二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按照建设工程(管线)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核准的设计文件进行管线工程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报市规划局批准。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管线)规划许可证规定的时间开工和竣工。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开工和竣工的,须办理延期审批手续。超过6个月未开工建设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管线)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三条 管线建设单位在施工中遇到管线冲突时,应当立即停工;需变更线路的,应经市规划局重新核准,并将更改数据标注在核准图纸上后方可继续施工,不得擅自强行开挖和铺设。

新建、改建管线涉及迁移其他管线时,有关管线单位应积极配合,被迁移管线的单位应办理建设工程(管线)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现有道路下的管线工程,应积极使用盾构、顶管等地下掘进技术,并由具备资质的专业单位实施,规范作业。

第二十五条 管线工程建设需挖掘城市道路、公路的,管线建设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申办审批手续。未取得建设工程(管线)规划许可证及办理挖掘道路审批手续的,不得开掘城市道路、公路。

第二十六条 管线工程抢修、抢险,管位、管径、埋深等有变化的,管线建设单位可先行实施,但必须及时补办规划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管线工程开工前,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管线)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现场放线,并向市规划局申请验线,经复验无误后方可开工。

第二十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后,管线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必须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依据规划技术条件进行地下管线跟踪测量,并在地下管线工程完工覆土前,编制地下管线竣工图。

第二十九条 管线工程竣工后,应及时平整、清理施工现场,按时恢复原状,管线建设单位向市规划局申请规划验收,市规划局在接到验收申请后,应会同有关部门共同验收,经验收合格,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向市规划局和城建档案馆及时报送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各有关机构应按规定做好技术资料保密工作。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管线)规划许可证或未按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建设管线工程,造成其他管线损坏的,由建设单位赔偿损失;经市规划局批准的管线工程按规定正常施工造成未经市规划局批准的管线损坏的,由未经市规划局批准的管线建设单位自行负责。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建设、行政执法、公安交通、公路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规划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玩忽职守不构成犯罪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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