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境外投资外汇管理试点办法
广东省境外投资外汇管理试点办法
(粤汇发[2002]137号 2002年12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国家“走出去”发展战略,积极支持企业利用国内外“两种资源”、“两个市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国家外汇管理的相关法规,特制定本试点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投资主体以外汇资金、实物或无形资产等,在中国境外(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设立企业或者购股、参股,从事生产、经营的行为,包括:在境外设立独资、合资、合作企业;收购、参股境外企业;将境内资产的相关权益注入境外企业;国家允许的其它投资方式。
本办法所称投资主体是指具备境外投资能力的设在广东省内的国有独资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金融、保险、证券类公司除外。
本办法所称外汇局是指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以下简称“广东省分局”)及辖内分局、中心支局。
第三条 投资主体以货币资金进行境外投资,应首先使用自有外汇。当自有外汇不足时,可申请以人民币购买外汇投资。
第四条 投资主体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申报手续。
第五条 广东省分局在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广东省境外投资的购汇总量内,重点保证国家战略性境外投资项目、援外项目的用汇需求。对开发国外资源、带动出口或者减少进口、获取国外先进技术设备及以市场服务、科技研发为目标的境外投资项目的用汇尽量给予支持。对其它项目原则上要求以自有外汇投资。
第六条 广东省分局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授权试点批复,负责管理辖内投资主体的境外投资,并授权辖内分局、中心支局办理辖内境外投资的外汇登记、汇兑管理和检查。
第二章 外汇资金来源审查
第七条 投资主体到境外投资,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有持续良好经营的记录,并建立健全了境外投资的财务制度和内控制度,且该投资主体在近2年的经营中无外汇管理重大违规记录,以往的境外投资项目已在外汇局登记备案。
第八条 投资主体向境外投资主管部门办理境外投资审批事项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外汇资金来源审查:
一、《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申请表》(见附表1);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主体出资超过100万美元以上的境外投资生产性项目,应附国家计委对可研报告的批复文件);
三、最近一个年度经工商管理部门年审合格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附年度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
五、以货币资金出资的,提供外汇资金来源证明,包括:使用自有外汇资金,应提供现汇账户使用证和申请日现汇账户余额对账单;使用商业外汇贷款,应提供投资主体与贷款行签订的贷款意向书、贷款行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使用援外合资合作基金外汇贷款、外贸发展基金外汇贷款等国内政策性外汇贷款,应提供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使用该项政策性贷款的批准文件;对拟以人民币购汇投资的,应将有关情况在《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表》中注明。
六、以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出资的,提供投资所用实物、无形资产等的清单及其价格资料。
七、国家战略性境外投资项目应当提供国务院的批准文件,援外项目应当提供外经贸部下达的援外任务书。
八、外汇局视情况要求的其它材料。
所在地外汇局初审上述材料合格后,将有关材料上报广东省分局。广东省分局审核上述材料合格后,出具办理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批复文件。
第九条 投资主体对境外投资企业增加投资,除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资金来源外,须参照上述第八条的有关规定办理外汇资金来源审查。
第三章 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管理
第十条 外汇局对境外投资实行外汇登记制度。
投资主体应在外经贸部门颁发《境外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持以下材料到外汇局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一、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一式两份)(见附表2);
二、外经贸部门颁发的《境外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
四、境外投资企业的章程、合同;
五、境外投资企业董事会构成及人员名单;
六、广东省分局出具的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批复文件;
七、视情况要求的其它材料。
第十一条 投资主体须在境外投资项目正式注册成立后60个工作日内,将以下材料报外汇局备案:
一、《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已经外汇局登记确认);
二、境外投资企业的注册登记证书;
三、境外投资企业账户开立情况,包括开户银行及账号;
外汇局审核后,在《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上记载上述情况。
第十二条 境外投资企业发生以下变更的,投资主体须在境外投资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持《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及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到外汇局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变更手续:
一、境外投资企业名称、经营期限、合资合作伙伴、合资合作方式发生变化;
二、境外投资企业的增资或减资导致注册资本、投资总额发生变化,或持股比例发生变化;
三、境外投资企业设立、收购、参股新的投资项目的;
四、境外投资企业有上市、合并、分立的;
五、其它变更行为。
外汇局审核后,在《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上记载上述情况。
第十三条 境外投资企业发生股权转让,投资主体将境外资产或者权益,部分或全部转让给其它投资主体的,该项交易获得境外投资主管部门批准后60个工作日内,出让方应到外汇局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境内受让方应到外汇局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外汇局审核后,在《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上记载上述情况。
第十四条 投资主体以境外企业产生的利润或其它外汇收益进行增资或者在境外再投资,在获得境外投资主管机关批准之后60个工作日内,须到外汇局办理备案手续。境外企业产生的利润或者其它外汇收益汇回境内的,投资主体应在60个工作日内将入帐通知或者结汇水单报外汇局备案。外汇局审核后,在《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上记载上述情况。
第十五条 境外投资企业因破产、解散、被责令关闭或期满终止营业等事由需要注销,其投资主体须于批准后60个工作日内,持《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及境外投资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到外汇局办理注销外汇登记手续。外汇局注销登记时,收缴《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
第四章 境外投资汇兑管理
第十六条 境外投资项下的外汇支出主要包括:
一、设立境外投资企业的外汇出资,包括前期开办费;
二、收购境外投资企业的外汇资金,包括为获得排他性收购权利而支付的押金;
三、境外投资企业增资或收购境外合资方股权有关的外汇资金;
四、其它外汇支出。
第十七条 上述境外投资项下的外汇支出,投资主体应持书面申请、《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到外汇局办理资金汇出核准手续;外汇局审核无误后,签发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投资主体据此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购付汇手续。
外汇指定银行应当严格依据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的内容为投资主体办理售付汇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投资主体境外投资项下的外汇收入包括:
一、境外投资企业汇回利润;
二、境外投资企业减资,投资主体汇回应得外汇资产;
三、转让境外投资企业股权后汇回应得外汇资产;
四、境外投资企业清算,投资主体汇回应得外汇资产;
五、其它外汇收入。
第十九条 投资主体收到境外投资企业汇回的利润,可以向外汇局申请保留现汇,存入经外汇局批准开立的经常项目外汇帐户,但需纳入账户最高限额管理。 其它资本项下的外汇收入,投资主体应当凭外汇局签发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手续。
第二十条 投资主体以实物进行境外投资的,按海关监管贸易方式和出口收汇管理规定办理相应的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外汇局对投资主体的境外投资行为实行定期检查制度。投资主体须在外汇局规定的时间内报送境外企业上一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经营情况的文字报告。
第二十二条 投资主体违反本办法进行境外投资的,按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投资主体将境内资产或者权益注入到境外机构的,比照境外投资管理。投资主体应在获得境外投资主管部门批准后,到外汇局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拟注入的资产或权益应进行评估,境外投资的金额不得低于评估值,涉及国有资产的,需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规定履行资产评估及确认程序。
第二十四条 本试点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至2003年11月30日,广东省分局负责解释。
“好律师网”提供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仅供您参考。您在使用相关资料时应自行判断其正确、可靠、完整、有效和及时性;您须自行承担因使用前述资料信息服务而产生的风险及责任。
最新法律法规
- -筑牢维护国家安全的密码防线——《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颁布一周年工作情况综述-
- -互金协会发布网络小额贷款机构反洗钱行业规则-
- -中国人民银行法将大修 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 -疫情防控北京经验升级为法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巴塞尔公约〉缔约方会议第十四次会议第14/12号决定对〈巴塞尔公约〉附件二、附件八和附件九的修正》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