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工作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工作的通知
(冀政办[2003]8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2〕31号)精神,省政府决定于2003年在全省开展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审批和管理,坚决取消向机动车辆收取不符合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性集资、罚款和各种摊派项目
各级各部门要集中力量、集中时间,对涉及机动车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性集资、罚款和各种摊派项目进行清理整顿。今后,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明文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均不得再出台新的涉及机动车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政府性集资项目。
(一)一律取消下列收费、基金、集资项目:(1)凡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计委和省政府及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规定的涉及机动车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2)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及财政部规定的涉及机动车辆的政府性基金项目;(3)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规定的涉及机动车辆的政府性集资项目;(4)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款项目,以及各种摊派项目。
(二)认真清理下列乱收费行为:(1)将车辆通行费平摊到所有车辆并强制收取;(2)对机动车安全性能重复检验、重复收费和机动车定期检验时搭车收费;(3)强制机动车所有人到指定修理厂、尾气治理点修理(调试);(4)以行政事业性收费名义收取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费;(5)擅自将已取消的道路收费站所属收费项目转移到未被取消的道路收费站,继续变相收费;(6)各种摊派行为。
(三)对机动车辆的各种收费和罚款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期限执行,坚决制止超范围、超标准、超期限收费和乱罚款行为。对符合规定但重复交叉的项目要予以合并,征收标准过高的要降低标准。
(四)各级政府及财政、物价部门对涉及机动车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项目、政府性集资项目和罚款项目,均要实行目录管理并向社会公布。(五)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机动车辆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性集资、罚款和车辆通行费的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性集资收入要按规定上缴国库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不得截留、挤占和挪作他用。罚款要全部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级政府及财政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上路执法部门的财政经费,严禁将财政拨款与收费罚款上缴挂钩。收取各项费用时必须按规定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需依法纳税的,使用省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税务发票。
(六)交通、公安、经贸、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要协调配合,认真治理超限超载,促使运输市场良性循环,减少对运输车辆的收费罚款。省经贸委和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要加强对生产厂家的管理和指导,严禁“大吨小标”车辆出厂,严禁非法改装车辆。公安交管部门要通过年检等手段对已投入使用的非法改装和“大吨小标”车辆进行整顿。
二、全面清理整顿公路和城市道路收费、检查站(点)
省交通厅、省建设厅、省公安厅、省林业局、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审计厅等部门要对目前在公路和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上设置的所有收费站、检查站进行全面清理整顿。
(一)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收费站一律取消,并限期拆除收费设施:(1)未经省政府批准的收费站,或虽经批准但擅自变更位置的收费站;(2)不属于利用国内外贷款或集资建设以及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受让收费权或依法投资建成的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上的收费站;(3)已偿还完贷款和集资款,或经营期已满的收费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上的收费站;(4)将未利用国内外贷款或集资建设的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与收费公路、收费桥梁等捆绑,违规增设的收费站;(5)虽属于贷款或集资建设的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但尚未建成即先收费的收费站;(6)不符合国家关于收费公路或收费公路收费站设置规定的收费站;(7)实现联网收费后,省内同一条高速公路以及其他具备封闭条件的连续通行的收费公路,除两端外在主线上设置的收费站;(8)其他违反国家规定应当撤销的收费站。
(二)依据上述规定对现有收费站进行清理整顿后符合条件需保留的道路收费站,凡属经营性的收费站的收费标准和收费年限,由省物价部门会同交通或建设部门重新核定后,报省政府审批,收费时要按照有关规定使用税务发票,依法纳税;凡属非经营性的收费站,收费项目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物价、交通或建设部门审核,收费标准及收费年限由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交通或建设部门核定后,报省政府审批。省交通厅要按照交通部的规定,会同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对收费还贷公路制定统一管理办法,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省交通厅、省建设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要按照有关规定对全省收费公路和城市道路实行统一管理,总量控制。
(四)省交通厅、省建设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要加强对收费公路、城市道路及收费站的监督管理,对经批准保留在道路上设置的收费站实行集中公告。各收费站收费必须持有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公布设站的政府行政审批文件、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和监督电话,接受社会监督。(五)利用贷款或按国家规定向企业、个人有偿集资建成的收费公路,其收费权的转让,属于国道的必须经省政府审核报交通部批准;属于非国道的必须经省政府批准并报交通部备案。收费期限已超过2/3的一级以上公路和城市道路,或长度1000米以下的独立桥梁和隧道,以及二级公路,均不得转让收费权。符合审批程序而转让经营权的,要严格执行新核准的收费年限和收费标准;对不符合转让经营权审批程序而已经私自转让的,必须补办审批手续,重新核准收费年限和收费标准。不得以转让经营权为由变相延长收费站收费年限。
(六)收费还贷公路不得与其他产业类公司捆绑上市。各级政府交通或建设部门转让收费还贷公路或城市道路收费权取得的收入,必须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除保证偿还被转让项目的建设贷款本息外,转让公路收费权的收入用于公路建设,转让城市道路收费权的用于城市道路建设,不得挪作他用。收费还贷公路的通行费收入按业主隶属关系全部纳入同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除按国务院规定外,严禁从收费还贷道路收费资金中提取任何资金,严禁有关执法部门从收费还贷道路收费资金中提取任何经费。
(七)除公安部门因办案需要经市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设置临时性检查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经省政府批准在林区的公路上设置木材检查站和森林防火检查站;动植物防疫部门依法经省政府批准设置临时性动植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并由交警实施拦车;交通部门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的检查站、收费站外,严禁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在公路和城市道路上设置任何形式的检查站、收费站,也不得在道路上拦截车辆进行检查、罚款、收费。已经设置的必须立即撤除。(八)收费站、检查站工作人员上岗时,必须持有省政府或省政府授权部门核发的检查证和收费证。持证人员只限于在规定的地域范围内工作。无证人员不得执行检查、收费和罚款任务。
三、加强领导,狠抓落实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将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工作纳入治理公路“三乱”整体规划,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抓好落实,务于2003年11月底前圆满完成任务。
(一)各级政府要明确一名政府领导负责,指定专门机构组织落实。省减负办和省政府纠风办共同负责治理整顿工作的组织和协调,按照省政府统一部署,指导、监督、检查全省的清理工作。省政府纠风办要将这项工作纳入治理公路“三乱”的整体部署,协调、督促、检查和验收全省的清理工作。各部门要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按照职能分工切实负起责任。省交通厅、省建设厅会同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负责对公路和城市道路收费站进行清理。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负责清理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集资、各项罚款项目及收费目录的编制与公布。省经贸委、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汽车改装企业“大吨小标”问题的整顿;省公安厅负责清理和取消除交通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公路上设置的检查站和收费站、林业部门依法在林区公路上设置的木材检查站和森林防火检查站、动植物防疫部门依法设置的临时性动植物防疫监督检查站以外的非法上路执法及乱设站卡问题。省审计厅负责全省公路和城市道路收费站收费还贷情况的审计;省减负办、省政府纠风办负责各种摊派项目的清理。
(二)方法与步骤:(1)各市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要在2003年4月15日前摸清底数。(2)4月底前,以市为单位开始全面清理、审查收费项目;审计收费站收费还贷情况;审查公路和城市道路站点的合法性。高速公路的清理工作由省有关部门直接清理。(3)6月下旬,由省减负办、省政府纠风办组织全省大检查。在此基础上,由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交通厅、省建设厅对全省各收费站进行重新审查及核定收费期限、收费标准,重新办理有关手续。(4)7月中旬向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报告清理工作,申请验收。(5)根据国家验收情况查遗补漏,向社会公布清理整顿结果,11月底前总结工作。
(三)严格责任追究。各级各有关部门要把这项工作作为行风评议和巩固治理公路“三乱”成果的重要内容,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对行动迟缓、落实不力、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二○○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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