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外交部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18-06-21
- 【生效日期】2018-06-2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外交部网站
- 【所属类别】中外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政府关于重建热索桥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政府关于重建热索桥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政府(以下称“双方”),为促进两国友好关系进一步发展、便利两国人员往来和经贸合作,同时考虑到原热索桥受尼泊尔“4·25”地震影响,损毁严重,无法正常通行,决定在中国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吉隆县吉隆镇热索村和尼泊尔沙夫鲁比西至拉苏瓦加蒂公路终点之间重新建设热索桥,并就原热索桥的拆除及新热索桥的建设、管理和维护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中使用如下定义:
“新热索桥”系指重新修建的位于中国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吉隆县吉隆镇热索村和尼泊尔沙夫鲁比西至拉苏瓦加蒂公路终点之间的主桥、引桥、引道及有关附属设施。
“原热索桥”系指目前位于中国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吉隆县吉隆镇热索村和尼泊尔沙夫鲁比西至拉苏瓦加蒂公路终点之间的主桥、引桥、引道及有关附属设施。
“主桥”系指跨越东林藏布河(伦地河)道的桥梁。
“引桥”系指连接主桥到路基的桥梁。
“封闭建设区”系指两国在各自境内为桥梁建设而隔离出来并连为一体的封闭区域,包括东林藏布河(伦地河)水域。
“建桥人员”系指在封闭建设区内从事建设新热索桥及拆除原热索桥工作的相关人员。
第二条
在新热索桥建成前,原热索桥将由中方负责拆除。新热索桥建设期间,将由中方负责搭建临时便桥,确保建桥人员、建桥相关物资的通行。
第三条
新热索桥工程位于中囯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吉隆县吉隆镇热索村和尼泊尔沙夫鲁比西至拉苏瓦加蒂公路终点之间,具体位置将由双方有关部门实地勘察论证后确定。
第四条
双方负责组织实施新热索桥建设的主管部门:中方为中囯西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尼方为尼泊尔物理基础设施与交通运输部。
双方负责管理和维护新热索桥的执行机构:中方为中囯西藏自治区公路局;尼方为尼泊尔物理基础设施与交通运输部公路局。
第五条
建设新热索桥,不应改变东林藏布河(伦地河)的河床位置、河岸和水流走向,不应破坏该地区生态环境。
第六条
新热索桥的勘察、设计和建设由中方负责。建桥所有费用由中方承担,双方主管部门对工程建设实施监管。
新热索桥采用中方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具体事宜双方有关部门可在勘察设计工作中相互协调。
新热索桥的引桥、引道及附属设施应与主桥同步建成。
第七条
新热索桥建成后,双方以主桥垂直于桥轴线的平分线为桥的分界,拥有各自产权,并各自对其产权部分进行管理和维护。该分界线不改变两囯边界线走向,且不作为两国边界线调整的依据。
第八条
双方划定必要的区域作为本囯境内封闭建设区,共同创造安全完善的施工环境。封闭建设区的划设需经边防部队、边防检查、海关、检验检疫等部门同意。
封闭建设区周围应竖立隔离识别标志。
封闭建设区的作息时间由主管部门商边防检查、海关、检验检疫部门另行确定。
双方有关部门依据各自囯内法对本方一侧封闭建设区及出入人员、设备、物资和运输工具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双方有关部门对建桥人员自本方一侧出入封闭建设区实施管理并提供便利。建桥人员凭各自国家的法律和双方有关协议确定的有效出入境证件,按照名单通行。
建桥人员名单以及建设工作中使用的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清单式样由主管部门商边防检查、海关、检验检疫部门确定,分别用中文和英文拟就。实施单位填报,双方边防检查、海关和检验检疫部门核定后予以交换。双方建桥人员出现或发现传染病感染或死亡、食物中毒和鼠、蚊等病媒生物异常增多时,及时通报检验检疫部门。
建桥人员、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应佩戴或配备双方有关部门商定的识别标志。
第十条
建桥开始前以及必要时,由双方各自政府牵头协调双方边防部队、边防检查、海关、检验检疫部门举行会晤,落实出入封闭建设区相关事宜,通报人员数量、队长姓名、出入时间及必需的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
在封闭建设区工作结束后,由队长负责将本方建桥人员按时带离。
施工过程中,与建桥相关的人员、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需要临时进出封闭建设区,应当提前24小时通报双方边防检查、海关、检验检疫部门。紧急情况下需要进出封闭建设区的,应当提前120分钟通报双方边防检查、海关、检验检疫部门。
第十一条
为加快工程建设进度,尼方主管部门应为拆除原热索桥和新建热索桥所需中方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出入尼方封闭建设区提供便利。双方对用于尼方一侧桥梁建设所需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免征进出口税费。
第十二条
双方应保障在本国境内封闭建设区内建桥人员的安全以及与完成建设有关的财产和文件不受破坏。
建桥人员应遵守所在国的法律法规。
第十三条
本协定生效后,双方有关部门根据本协定规定就新热索桥建设、管理和维护的具体问题举行谈判,必要时制定相关文件。
第十四条
新热索桥建设、管理和维护过程中出现的分歧,由双方有关部门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五条
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议定书的形式对本协定进行修改或补充。
第十六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长期有效。一方可提前6个月以书面形式提前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
本协定于二〇—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尼泊尔政府
代表 代表
孔铉佑(签字) 香卡尔·达斯·巴拉吉(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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