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农业税实施办法(试行)
北京市农业税实施办法(试行)
(京财税[2003]756号)
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市地税局各直属分局:
为保证我市农村税费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央和我市有关农村税费改革的文件精神,我们制定了《北京市农业税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北京市农业税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合理调节国家、集体和农民分配关系,促进首都农业生产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 中共中央、国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税计税土地上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农业税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农业税。
第三条 农业税实行比例税制,农业税税率为5%。
第四条 对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取得的下列农业收入征收农业税:
(一)粮食作物和经济作物收入;
(二)园艺收入和水产品养殖收入;
(三)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规定或者批准征收农业税的其他农业收入。
第五条 农业税计税土地按照以下原则确定:农民承包土地从事农业生产的,计税土地为第二轮承包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生产的,计税土地为实际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
第六条 农业税计税价格,按2001年本市规定的玉米收购价的中等价格确定,为每公斤0.98元。以后年度,实际收购价格波动幅度不超过10%,计税价格可以保持不变。
第七条 计税收入按照常产量核定。常年量以2001年前五年的农作物平均产量确定。
(一)本市农业税主粮为玉米。
(二)取得第四条所列应税收入的,按农业税计税价格折合成常年产量。
常年产量确定后,保持长期稳定。除计税土地面积和计税价格发生变化外,不得调整。
第八条 对承包和经营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农业税征收附加,附加的比例为农业税正税的20%;对承包和经营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农业税不征收附加。
第九条 纳税人依法开垦荒山、荒地、荒滩所得到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当年起,免征农业税三年。
第十条 纳税人从下列土地上得到的农业收入,免征农业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林业、水利院校用作农业实验的耕地。
(二)对农业系统事业单位的农作物良种示范繁殖农场,其免税面积以征收机关核查的实际繁殖良种的耕地面积为依据。凡良种繁殖面积占农场总耕地面积70%(含70%)以上的,全额免征农业税;良种繁殖面积在70%以下的,对繁殖良种的耕地免征农业税,对未繁殖良种的耕地,照章征收农业税。
(三)零星种植农作物的宅旁隙地。
(四)市政府规定的其它减免税项目。
第十一条 革命烈士家属、残疾人和其他纳税人,因生活贫困而纳税确有困难的,免征农业税。
第十二条 纳税人种植的农作物因遭受水、旱、风、雹或者其他自然灾害而歉收的,歉收五成以上的免征;歉收五成以上的免征;歉收二成以上不到五成的减半征收;歉收二成以下的不予减征。
第十三条 基层征收机关应当根据核定的农业税计税土地常年产量依率计征税额,编制农业税及附加征收清册,报区县地方税务局审核后,向纳税人发出纳税通知书。纳税人应当按照纳税通知书的要求,到指定的征收地点缴纳农业税税款及附加。
第十四条 按政策规定免征农业税的土地,在规定的免税年限期满后,征收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比照相邻计税土地的常年产量及相应的税率计算征收农业税及附加。
第十五条 农业税及附加分夏、秋两季征收,区县征收机关也可以根据当地种植农作的品种及其收获时节一季征收。
第十六条 农业税及附加,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征收农业税及附加时应当使用全市统一印制的农业税及附加完税凭证。
第十七条 纳税人少报、瞒报计税土地、农业收入以及采用其他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农业税应纳税款及附加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执行。
第十八条 纳税人同征收机关在农业税及附加征收中发生争议时,应当先依法缴纳农业税税款及附加,然后可以在收到征收机关开具的完税凭证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履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纳税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征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业税及附加征收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纳税人财物的,或者玩忽职守,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税收遭受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农业税及附加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和本办法执行;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地税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北京市试点地区农业税实施办法》(京财税[2001]190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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