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4-01-29 16:5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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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属类别】立法追踪
-《海关关于当事人查阅行政处罚案件材料的暂行规定》颁布-海关作出同意决定后3日内安排申请人查阅案件材料 查阅人可摘录案件材料
中国法院网讯 (陈思) 为依法保障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提高海关行政执法水平,海关总署制定了《海关关于当事人查阅行政处罚案件材料的暂行规定》,该规定将于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暂行规定》的适用,第二条指出,“海关送达《海关行政处罚告知单》至海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当事人对告知事项有异议,可以向海关申请查阅案件材料的,适用本规定。”
关于申请查阅案件材料的范围,《暂行规定》第三条指出:“当事人申请查阅的案件材料指《海关行政处罚告知单》中列明的有关事实、理由、依据的证据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
关于证据材料的查阅申请,《暂行规定》第四条指出:“当事人、当事人委托的律师可以向海关申请查阅案件材料。经海关审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不得查阅案件材料,但可委托律师查阅:(一)抗拒海关检查、调查、稽查的;(二)调查、稽查、检查过程中转移、隐匿有关证据的;(三)海关认为不宜由当事人查阅案件材料的。” 第六条规定:“海关收到查阅申请后,决定同意申请人查阅案件材料的,应当在作出同意决定后3日内安排申请人查阅案件材料。” 《暂行规定》明确指出,当事人、当事人委托的律师可以向海关申请查阅案件材料,查阅申请应书面提出,并向海关出示相关文书和证件的原件,海关收到查阅申请后,决定同意申请人查阅案件材料的,应当在作出同意决定后3日内安排申请人查阅案件材料。
关于证据材料的查阅,《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海关工作人员将案件材料交查阅人查阅前,应对案件材料仔细检查,并将案件材料的基本情况(如名称、页数等)和关键证据状况在查阅单上予以登记。对于关键性证据材料,可提供复印件供查阅。”第十一条规定:“查阅人查阅案件材料时,经海关许可可以摘录。”《暂行规定》明确指出,对于关键性证据材料,可提供复印件供查阅,查阅人查阅案件材料时,经海关许可可以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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