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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立法追踪> -《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解读-规范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市场准入条件 有效控制金融机构从事衍生产品交易风险
  • 【发布单位】--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4-02-17 16:03:42
  • 【生效日期】--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来源:中国法院网
  • 【所属类别】立法追踪

-《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解读-规范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市场准入条件 有效控制金融机构从事衍生产品交易风险

    
中国法院网讯 (陈思) 在我国正式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以后,以银行为主的金融机构越来越多地运用衍生产品交易以规避风险和增加收入,为规范管理,有效控制金融机构从事衍生产品交易的风险,中国银监会发布《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这是中国第一部针对金融衍生产品的专门法规,该办法将于3月1日起实施。


一、衍生产品的定义和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分类

《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衍生产品是一种金融合约,其价值取决于一种或多种基础资产或指数,合约的基本种类包括远期、期货、掉期(互换)和期权。衍生产品还包括具有远期、期货、掉期(互换)和期权中一种或多种特征的结构化金融工具。”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可分为两大类:(一)金融机构为规避自有资产、负债的风险或为获利进行衍生产品交易。金融机构从事此类业务时被视为衍生产品的最终用户。(二)金融机构向客户(包括金融机构)提供衍生产品交易服务。金融机构从事此类业务时被视为衍生产品的交易商,其中能够对其他交易商和客户提供衍生产品报价和交易服务的交易商被视为衍生产品的造市商。”

《办法》指出,衍生产品是一种金融合约,其价值取决于一种或多种基础资产或指数,合约的基本种类包括远期、期货、掉期(互换)和期权。衍生产品还包括具有远期、期货、掉期(互换)和期权中一种或多种特征的结构化金融工具。《办法》根据金融机构从事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性质,将该业务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金融机构为规避自有资产、负债的风险或为套利进行的衍生产品交易,第二类是向客户(包括金融机构)提供衍生产品交易服务。

二、关于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市场准入条件

《办法》第七条:“金融机构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健全的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二)具备完善的衍生产品交易前、中、后台自动联接的业务处理系统和实时的风险管理系统;(三)衍生产品交易业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5年以上直接参与衍生交易活动和风险管理的资历,且无不良记录;(四)应具有从事衍生产品或相关交易2年以上、接受相关衍生产品交易技能专门培训半年以上的交易人员至少2名,相关风险管理人员至少1名,风险模型研究人员或风险分析人员至少1名;以上人员均需专岗人员,相互不得兼任,且无不良记录;(五)有适当的交易场所和设备;(六)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其母国应具备对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进行监管的法律框架,其母国监管当局应具备相应的监管能力;(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不具备上述(一)至(五)所列条件的,应具备上述(六)、(七)及以下所列条件:(一)应获得其总行(地区总部)对该分行从事衍生产品交易品种和限额等方面的正式授权;(二)除总行另有明确规定外,该分行的全部衍生产品交易统一通过给其授权的总行(地区总部)系统进行实时交易,并由其总行(地区总部)统一进行平盘、敞口管理和风险控制。”

《办法》指出,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中国国内的金融机构必须具备健全的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完善的衍生产品交易前、中、后台自动联接的业务处理系统和实时的风险管理系统;配备相应的人员和设施。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其母国应具备对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进行监管的法律框架,其母国监管当局应具备相应的监管能力;应获得其总行对该分行从事衍生产品交易品种和限额等方面的正式授权;除总行另有明确规定外,该分行的全部衍生产品交易统一通过给其授权的总行(地区总部)系统进行实时交易,并由其总行(地区总部)统一进行平盘、敞口管理和风险控制。

三、关于风险管理和监管的规定

《办法》第十三条:“金融机构应根据本机构的经营目标、资本实力、管理能力和衍生产品的风险特征,确定能否从事衍生产品交易及所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品种和规模。”第十四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第四条所列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分类,建立与所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处理系统。” 第十六条:“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要决定与本机构业务相适应的测算衍生产品交易风险敞口的指标和方法,要根据本机构的整体实力、自有资本、盈利能力、业务经营方针及对市场风险的预测,制定并定期审查和更新衍生产品交易的风险敞口限额、止损限额和应急计划,并对限额情况制定监控和处理程序。金融机构分管衍生产品交易与分管风险控制的高级管理人员应适当分离。”第十八条:“金融机构应制定评估交易对手适当性的相关政策:包括评估交易对手是否充分了解合约的条款以及履行合约的责任,识别拟进行的衍生交易是否符合交易对手本身从事衍生交易的目的,评估交易对手的信用风险等。对于高风险的衍生产品交易种类,金融机构应对交易对手的资格和条件做出专门规定。在履行本条要求时,金融机构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理地依赖交易对手提供的正式书面文件。”第十九条:“金融机构为境内机构和个人办理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向该机构或个人充分揭示衍生产品交易的风险,并取得该机构或个人的确认函,确认其已理解并有能力承担衍生产品交易的风险。金融机构对该机构或个人披露的信息应至少包括:(一)衍生产品合约的内容及内在风险概要;(二)影响衍生产品潜在损失的重要因素。” 第二十六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权随时检查金融机构有关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资料和报表,定期检查金融机构的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处理系统是否与其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种类相适应。”

《规定》指出金融机构应根据自身实力确定业务的品种和规模,应当建立与所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处理系统。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对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进行监督和指导,采用相应的风险指标测算风险敞口,并制定相应的风险限额和应急计划, 对限额情况制定监控和处理程序。金融机构为境内机构和个人办理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向该机构或个人充分揭示衍生产品交易的风险。银监会将定期检查金融机构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处理系统是否与其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种类相适应。

四、关于违规行为处罚的规定

《办法》第二十九条:“金融机构的衍生产品交易人员违反本办法及所在机构的有关规定进行违规操作,造成本机构或者客户重大经济损失的,该金融机构应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直接负责该项业务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金融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实施处罚。非金融机构违反本规定,向客户提供衍生产品交易服务,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予以取缔,并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办法》指出,金融机构应当依法进行衍生产品交易业务,金融机构的衍生产品交易人员违反本办法及所在机构的有关规定进行违规操作,造成本机构或者客户重大经济损失的,该金融机构应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金融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由中国银监会依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实施处罚。非金融机构违反本规定,向客户提供衍生产品交易服务,由中国银监会予以取缔,并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国内机构之间进行衍生产品交易

《办法》第二十四条:“金融机构应建立健全控制法律风险的机制和制度,严格审查交易对手的法律地位和交易资格。金融机构与交易对手签订衍生产品交易合约时应参照国际公认的法律文件,充分考虑发生违约事件后采取法律手段追索保全的可操作性等因素,采取有效措施防范交易合约起草、谈判和签订等过程中的法律风险。”

《办法》指出,金融机构与交易对手签订衍生产品交易合约时应参照国际公认的法律文件,充分考虑发生违约事件后采取法律手段追索保全的可操作性等因素,采取有效措施防范交易合约起草、谈判和签订过程中的法律风险。

六、《办法》对已经开展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金融机构的溯及力

准备继续开展或准备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金融机构可自《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生效之日起向银监会申报。办法生效后6个月内为金融机构向银监会申请批准从事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过渡期;办法生效6个月后,未经银监会批准,金融机构不得从事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否则,银监会将根据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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