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4-07-29 10:18: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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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属类别】立法追踪
-《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8月1日实施-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
中国法院网讯 (陈思)为规范个体工商户的登记行为,提高工作效率,依据《行政许可法》、《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国家工商总局7月28日发布了《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将从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地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工作。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登记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工商所进行个体工商户登记。
《规定》细化了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申请与受理程序,明确要求登记机关对于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除当场登记的外,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登记机关作出准予登记的,应当发给申请人准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并在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发给申请人不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
《规定》还细化了撤销登记与注销登记的相关情形。《规定》指出: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登记的或者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的,作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登记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发给原申请人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决定书。
关于注销登记,《规定》指出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依法被撤销或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法被吊销的;因不可抗力导致个体工商户无法经营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办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手续,并发给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决定书。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并发给申请人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于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个体工商户登记范畴的,登记机关应当即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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