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作者:姜敏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4-08-17 09:00:48
- 【生效日期】--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来源:新华网
- 【所属类别】立法追踪
-《沈阳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9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13日召开新闻发布会宣布,经辽宁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次会议批准的《沈阳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正式颁布,将于今年9月1日起施行,它对建立独立于企事业之外的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据了解,近些年来,沈阳市相继制定和实施了涉及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保险方面的行政规章,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社会保障制度已经基本形成。截止到去年年底,该市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数达到130多万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已覆盖到152万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为20多万名失业人员按时足额发放了失业保险金。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对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特别是对缴费单位在法律责任上提出新要求。从2003年12月,该《条例》草案经沈阳市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以议案的形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今年2月和4月,沈阳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十二次会议进行了两次审议,提出了许多意见。今年6月,沈阳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通过了该《条例》,以立法的形式加强和规范了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维护在职职工、离退休人员和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沈阳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缴费单位不设帐册,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伪造、变造、故意毁灭帐册、材料,致使社会保险费缴纳基数不准确,少缴或者迟缴社会保险费的,除按规定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和加收滞纳金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还将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根据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纪律处分等,构成犯罪者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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