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5-01-13 11:19: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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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属类别】立法追踪
保证粮食质量和卫生安全-《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施行-
中国法院网讯 (陈思) 为切实做好粮食质量监管工作,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保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国家发改委、国家粮食局、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七部委联合制定 《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该办法已经于2005年1月1日施行。
《办法》对粮食的收购和销售做了要求,规定在粮食经营过程中,严禁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粮食质量的违法、违规行为。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粮食质量检验能力。粮食收购经营者收购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在收购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收购粮食品种、质量标准、计价单位和收购价格等内容。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对收购的粮食进行检验。应当及时对收购的粮食进行整理。
《办法》实行粮食入库、出库质量检验制度指出,在粮食交易过程中,采购方必须向供货方索取粮食质量检验报告,并对入库的粮食进行验收检验;验收检验结果与供货方检验结果的误差在国家标准允许范围内的,应当认可供货方的检验报告。采购和供应政策性粮食(包括军供粮、退耕还林用粮和贫困地区、水库移民、灾民口粮等),必须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不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的,不得采购和供应。
针对粮食质量监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办法》明确建立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的抽查、监测制度以及粮食收获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制度。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履行对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中粮食质量及原粮卫生的监管职责,定期对粮食质量监督、监测结果进行通报。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认证认可监管、财政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粮食质量管理工作。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开展的粮食质量和卫生监督抽查与监测、粮食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所需的费用,不得向抽查和调查对象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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