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作者:安克明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5-02-26 09:17:41
- 【生效日期】--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来源:人民法院报
- 【所属类别】立法追踪
-司法鉴定管理问题草案明确谁可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草案三审稿对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人员的条件规定得更为具体。
草案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了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的三项条件,在草案二审时,何晔晖委员等提出,草案规定的条件偏低,应当更严格一些。从斌委员、王涛委员等则建议规定得更清楚些。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司委研究,在三审稿中将这一款修改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十年以上工作经历并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吸收有关委员的意见,三审稿还增加规定“鉴定人应当依照诉讼法律规定实行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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