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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立法追踪> -《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出台-
  • 【发布单位】作者:潘洪其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5-07-21 13:52:57
  • 【生效日期】--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立法追踪

-《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出台-

    黑龙江省人大近日审议通过修改后的《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从公布之日起施行。据了解,修改后的《条例》并未对原条例中关于婚检的进行修改,因此,原《条例》中“本省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等条款再次生效。这意味着从现在起,该省将再次开始施行带有强制性质的婚检制度。

2003年10月1日开始实行的新《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内地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只需出具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以及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不再保留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关于婚前健康检查的规定。这就是人们普遍理解的新《婚姻登记条例》“取消强制婚检”。现在,黑龙江省以修订《母婴保健条例》的形式恢复强制婚检,于是不可避免地产生了一个问题:《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的规定,是否与新《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相抵触?

2000年7月1日开始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第七十九条规定,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因此,作为一部国务院行政法规的新《婚姻登记条例》,效力要高于作为一部地方性法规的《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后者不能与前者相抵触。而要判断《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在新《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登记条件的基础上加入“强制婚检”一项,是否与新《婚姻登记条例》相抵触,解释权只能由新《婚姻登记条例》的制定机关———国务院行使。

具体地讲,国务院的解释存在两种可能,其解释可以是,新《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婚姻登记条件是一个开放性的“国家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适当加入一些限制性条件,形成更严格的“地方标准”,这样,《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的规定尽管比新《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更严格,但并不相抵触。反之,国务院的解释也可以是,新《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婚姻登记条件是一个封闭性的“国家标准”,各地的“地方标准”只能做“规定动作”,禁止做“自选动作”,这样,《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的规定就与新《婚姻登记条例》发生了抵触。如果国务院认为没有发生抵触,那么一切OK;如果认为发生了抵触,按照《立法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国务院可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认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决定,改变或者撤销《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中的强制婚检条款。

《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恢复强制婚检存在的上述“法律悬疑”,可能会让很多人感到无所适从,解决起来也要时间,但强制婚检本身或许并不特别复杂,我们应该可以做出理性而可行的现实选择。取消强制婚检不能说是毫无道理的,但鉴于一些地方取消之后新生儿出生缺陷率迅速大幅攀升,政府并非一定要急忙恢复强制婚检,而完全可以采取多种支持和鼓励措施,比如婚检全部免费,或者像奖励独生子女那样对自觉婚检者进行奖励,等等,以此倡导和推动婚检之风。其实不独婚检,类似的情形还有很多,政府亟待提高管理和服务的水平,走出“要么强制,要么放任”、“一管就死,一放就乱”的循环。
(文章原载北京青年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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