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作者:骆继荣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5-09-19 14:20:03
- 【生效日期】--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来源:新华网
- 【所属类别】立法追踪
-河北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公开征求意见-
●交通事故处理成为讨论热点
●依法防止“杜宝良事件”重演
●通过立法提高交管科技含量
河北日报报道:从8月29日开始,《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这一与人们生产、生活关系密切的法规立即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记者从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获悉,从目前反馈的情况看,社会各界对《办法(草案)》的意见主要集中在交通事故处理等几个方面。
交通事故处理历来是个热点,这方面提出的意见、建议比较多。《办法(草案)》第51条,规定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的责任问题。各界人士对此认识不一,有的认为此条规定合理,有的则认为在事故责任认定和赔偿责任方面过于偏袒行人和非机动车。一些人认为,机动车和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如果是行人过错造成的,应降低机动车方的责任。还有人提出,如果认定机动车方没有事故责任,就不应当让他们承担赔偿责任,《办法》第51条违反了民法通则的公平、公正原则,客观上起到纵容非机动车和行人“碰瓷”现象的发生。一些人赞成《办法(草案)》中关于“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或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事故责任不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对机动车方最高承担70%—80%的赔偿责任表示赞同。
关于交通事故责任标准问题,有人建议应进一步加以明确,便于群众和执法人员把握。一位司机打来电话建议,在交通事故处理条款中,可以效仿北京市的做法,将事故责任标准具体化、透明化,减少交通事故处理的民警责任认定中的自由裁量权,以避免随意认定责任和群众无法掌握标准而造成的大量社会矛盾。
还有人提出,保险法和交通安全法不协调、不一致。有人提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法和交通安全法存在冲突,保险法遵循过错责任原则,建议我省立法应遵循过错赔偿原则。
一位司机提出,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交通安全法规定,应由保险公司负担;但保险公司强调,按照保险法,应该以责论赔,这实际上形成了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部分中,还会有一部分将由无过错的机动车方承担。这个矛盾,一些地方已经出台的立法中有所体现,但我省的《办法(草案)》未涉及这一内容,建议进行补充。
前一段时间,北京“杜宝良事件”曾引起媒体和公众的广泛关注。菜贩杜宝良在2004年7月20日至2005年5月23日在驾驶小货车运菜时,在每天必经的北京市西城区真武庙头条西口被“电子眼”拍下闯禁行105次,被罚款10500元。此前,从未有交管部门告知他有违法行为,社会普遍认为这反映了交通执法程序方面的欠缺。如何避免此类事件在我省的发生,一些人提出,法律文书送达应采用邮寄送达。有人提出,法规应作出规定,电子警察的罚款通知方式,应当委托邮局送达,这样便于车主及时了解自己是否存在违章行为,同时也有中介人作证,可以让被罚款人心服口服。
有关道路通行的规定,与人们的出行关系最为密切。有人建议,应当允许电动自行车、自行车带人,并制定带人的具体规定。他们的理由是,电动自行车、自行车比摩托车危险性小,摩托车允许带人,电动自行车、自行车也应当允许带人。
一些人士提出,我省交通管理科技水平有待提高。为推进我省交通管理现代化,那些较为成熟的现代化管理手段,如违法信息自动化处理系统、机动车车辆电子认证系统等的应用,应以立法形式予以体现。针对《办法(草案)》总则中提到的“其他行走式农业机械”一词,有人提出,这一表述具体包括哪些机械,应在法规中加以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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