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作者:安克明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5-12-26 09:08:51
- 【生效日期】--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来源:人民法院报
- 【所属类别】立法追踪
-完善对金融犯罪的刑事责任追究-——全国人大常委会分组审议刑法修正案草案述评
1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修正案(六)草案进行分组审议。这件草案是由全国人大法工委根据国务院办公厅的建议稿,结合部分全国人大代表提出的关于修改刑法的议案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部门提出的修改建议,经反复调查研究拟订的。提请审议该草案的议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提出。该草案的一大亮点是完善了对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刑事责任追究。
贷款诈骗罪不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了贷款诈骗罪,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人民银行等部门提出,近来一些单位和个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危害金融安全,但要认定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很困难,建议规定,只要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情节严重的,就应追究刑事责任。法工委经同有关部门研究,拟保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贷款诈骗罪的规定,并在刑法中增加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操纵证券市场犯罪的规定与证券法衔接
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犯罪及刑事责任。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修订后的证券法,对操纵证券市场的违法行为的界定作了修改,刑法这一条的规定需要与之相衔接。此外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提出,刑法这一条中规定对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犯罪按违法所得的倍数处罚金,但违法所得数额很难计算,建议将罚金刑的数额具体化。因此草案对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作了相应的修改。
金融机构挪用资金或财产构成犯罪也要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对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犯罪及刑事责任作了规定。根据违法犯罪活动的现实情况,法工委经同有关部门研究,拟在刑法中增加规定:对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以及其他委托或者信托财产,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对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经营、管理机构,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
惩治违法放贷绕过认定“重大损失”难关
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分别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法发放贷款、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等金融票证,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违法发放贷款或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较为困难,法工委经同有关部门研究,拟将上述两条规定中的“造成重大损失”,分别改为“数额巨大”或“情节严重”。
吸收客户巨额资金不入账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方式,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有关部门提出,金融机构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而监管机构却又难以监管,因此对其中数额巨大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草案中对这一条作了相应的修改。
贪污贿赂犯罪、金融犯罪纳入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对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产生的收益,为其提供账户,协助其进行财产转移、转换,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作为洗钱犯罪追究刑事责任。有关部门提出,不少贪污贿赂犯罪、金融犯罪的违法所得巨大,为其洗钱将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应当将为这两类犯罪洗钱的行为,按洗钱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草案在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中增加了这两类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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