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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2006-01-27 15:0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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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来源:新华网
- 【所属类别】立法追踪
-高法就未成年人与幼女发生性行为出台司法解释-
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日前下发至全国各级法院,并于今年1月23日起正式施行。“这一最新的司法解释与1995年5月下发的旧版本相比,有不少新突破,其中有关‘刑事责任年龄推定’、‘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是否犯罪’以及‘应当缓刑三情形’的明确意见应当说是新司法解释的几个亮点。”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邬耀广向记者解读道。
年龄无法查明
旧: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新:推定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但不同的罪名有着其相对应的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未达到这一年龄者即使犯了该罪也是无须承担刑事责任的。”邬耀广说。
新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而在旧的规定是,“年龄没有查清……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曾任广州中院少年刑事审判合议庭审判长的赵俊法官就曾碰到这么一个案例:黄某被控绑架杀人,但其户籍所在的某市公安局刑警队与户籍派出所对黄某却出具了两份不同年龄(一份已满18岁,一份未满18岁)的证明材料。为慎重起见,法官走访了村里的长者,遍查了其就读小学的原始档案以及教育局的花名册,找出了派出所的几次人口普查底册,甚至找到了黄的接生婆,最后终于查清了被告人未满18岁的事实,从而避免了办错案误杀的可能。
“少年刑事案件在法律适用上有别于成年被告人,年龄对案件处理有重要的影响,有的案子在客观上没办法将年龄彻查清楚。因此,新司法解释的出台能有效地避免误判。”一位少年庭法官表示。
与幼女偶尔发生性行为
旧:可以不认为是犯罪
新:情节轻微不算犯罪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新司法解释第六条界定了这一情形的“罪与非罪”,而旧版本只是作出“可以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
“这一新规会否在无形中助长了少年性行为蔓延的势头呢?”记者问道。
“控制性行为的低龄化趋势,给青少年以正确的引导,是一个社会的问题,需要各种社会力量的配合。而法院作为司法审判机关,首要考虑的是司法公正,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尤其要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因此,我个人认为这一新规并无不当。”一位基层法院法官这样表示。
判三年以下且初犯退赃赔偿
旧: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新:明确规定应当缓刑
《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新司法解释则进一步明确,“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一)初次犯罪;(二)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相对旧有规定,增加了“初犯”、“退赃”、“赔偿”等几种“应当缓刑”的情形。
“广州在以往的审判实践中已经贯彻了这一做法”,邬耀广说。去年底,广州中院就宣判了一起这样的案子。2005年1月,涉嫌偷了手机的市某职业技术学院的周某遭到13个同学的毒打,一个月后不治身亡。案发后,死者家属得到了13名施害学生家属48万余元赔偿,学校表态“愿意接受失足少年回校上课并进行监管”。13名涉案少年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且都宣告“缓刑”。判决生效后,13名有罪少年返校正常上课。
校园暴力是否刑罚伺候
旧: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新:罪与非罪界限清楚
一个15岁的中学生使用轻微暴力向同学强行索要生活学习用品,构成犯罪吗?一个17岁的未成年人以强凌弱,殴打其他未成年人,应当如何论处?
新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第八条同时明确:“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随意殴打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扰乱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此外,在刑法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犯罪一律不得适用死刑的基础上,新司法解释还进一步作出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才可以适用无期徒刑。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
“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成为了最高法院2006年第1号司法解释的主旨。”一位法律界人士如是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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