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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平顶山市机动车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 【发布单位】平顶山市
  • 【发布文号】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 【发布日期】2003-06-11
  • 【生效日期】2003-06-1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平顶山市机动车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平顶山市机动车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平顶山市机动车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6月5日市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邓永俭
二○○三年六月十一日


平顶山市机动车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减少机动车污染物排放量,保护和改善我市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市区内各种机动车(电动车、火车除外)车主、机动车维修单位和排气净化装置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交警、交通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机动车排污状况检测单位,依据国家颁布的检测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对机动车排污状况实施检测。所使用的排污检测仪器设备,必须经省级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检定合格,排污检测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五条 机动车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现行排放标准。

第六条 对机动车排污实行合格证制度。机动车车主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检测。检测合格的车辆,由市环保局发放《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合格证》,持此合格证方可到公安、交通等部门办理有关行驶手续。

在检测中未取得合格证的机动车,公安部门不得核发机动车年检合格证和车辆牌照,不得办理过户手续。

第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可根据需要合理设置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固定检测点,在公安机关协助下,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应责令其限期治理或者就地采取治理措施。

第八条 凡从事机动车大修、发动机总成维修的经营者,应将污染防治纳入机动车维修内容,经机动车排污检测合格后方可出厂。

安装机动车净化装置的经营者,应保证其产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行驶5万公里内不超过排放标准。

第九条 生产经营机动车净化产品者,其产品必须取得国家级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环境保护产品认定证书》,并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过去我市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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