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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立法追踪> -人大代表建议在《刑法》中增加条款制裁"同性性侵害"-
  • 【发布单位】作者:裘立华 岳德亮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7-03-05 09:15:08
  • 【生效日期】--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来源:新华社
  • 【所属类别】立法追踪

-人大代表建议在《刑法》中增加条款制裁"同性性侵害"-

全国人大代表、宁波大学外语学院院长范谊4日提交议案,指出“同性性侵害”属于暴力性犯罪,建议在《刑法》中增加相关条款予以制裁。


范谊说,中国1979年制定的《刑法》中,流氓罪规定的“其他流氓活动”中包含了“同性性侵害”行为,当时称“鸡奸”。但1997年制定的《刑法》中取消了有关流氓罪的法条,把流氓罪分解为4个新罪名,但都没有关于“同性性侵害”行为的规定。因此1997年《刑法》生效后发生的“同性性侵害”行为,就难以再按犯罪论处,此类案件法院无法按强奸罪惩处罪犯,只能以其他名目轻判。

“‘同性性侵害’的社会危害性严重,它对受害人的身心打击和对社会伦理道德的冲击不亚于强奸等性暴力犯罪。”范谊认为,“同性性侵害”这样一种严重危害社会道德和个人尊严的行为必须受到法律的制裁。

范谊说,有人认为,这种行为的伤害主要在个人精神方面,可以用民事制裁来惩罚,比如用高额的经济处罚作为精神赔偿。但是司法实践表明,“同性性侵犯者”往往伴随性格变异,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也未必是成功者,有些人甚至一贫如洗。即使依法判决他们必须高额赔偿,他们也无力执行,对受害人来说仍然没有实际意义。再说,这种行为的施害对象往往是儿童或者青少年,对他们的身心健康危害巨大,根本不是用经济赔偿可以弥补的。

范谊建议在《刑法》中增加“同性性侵害罪”,并处以与强奸罪相同的司法量刑;或者通过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把强奸罪的外延扩大到“同性性侵害”行为,为制裁和震慑“同性性侵害”提供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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