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作者:钱晓晨 刘子平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7-05-31 10:21:24
- 【生效日期】--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来源:人民法院报
- 【所属类别】立法追踪
-新破产法实施的重大影响与前瞻-
编者按:明天,新的企业破产法和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将施行。这两部法律与我国的社会经济和民众生活密切相关,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其施行将会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了解和把握这两部法律的精神,预见其可能出现的情况,有利于我们积极贯彻落实与从容应对。
破产法系清末民初时移植于中国的一项法律制度。1949年后的中国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企业主要为国有和集体企业,或按计划分配、垄断经营,或受政府特殊保护,无论经营如何之差、负债如何之多,从无破产之虞,破产法也就无从谈起了。但在市场经济中,优胜劣汰是市场竞争的根本规律,企业不可能只生不死,因此,改革开放后,许多企业面临市场竞争而陷入债务危机,濒临破产。1986年制定的企业破产法(试行)为破冰之举,标志着破产法律制度在中国社会的新生,但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已极不适应。自1994年成立新破产法起草小组起,历经3届人大,2006年8月27日,十届人大常委会终于出台了新的企业破产法,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新破产法无论在立法理念还是具体法律制度上,都具有很大的创新与突破,标志着中国破产法律制度走向完善、市场经济走向成熟,同时在根本上改变了整个社会观念,对社会经济和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影响深远。
一、新破产法对中国社会经济的深刻影响
破产法素有“市场经济的宪法”之称,故新破产法的制定与施行,直接关系到中国经济改革、经济发展和金融稳定,以及在国际经济社会的形象。
1.确立破产制度中市场主体的平等地位,解决了劣势企业退出市场的途径
在市场经济中,所有类型企业作为市场主体都是平等的,包括生死消亡。旧破产法以不同的法律制度分别适用于不同类型的企业,在立法上制造了国有企业与非国有企业的不平等待遇,政府还出台一系列政策性破产规定,从而形成旧破产法既分散又冲突的状态。事实上,法院对受理企业破产案件还有诸多限制,特别是对民营企业,破产难成为众所周知的事实。新破产法恢复了市场主体的平等地位,统一了适用范围,所有企业将受同一劣汰机制约束,国有企业特殊地位将不复存在。任何企业符合法律条件者,均可通过破产清算退出市场,或通过破产重整程序得到保护与更生。
2.破产重整程序提供司法保护,拯救陷于困境的企业,促进复兴
传统破产法都是清算主义,其任务就是让不能清偿债务的债务人消亡,分掉它的财产,而20世纪以来国际破产法的新趋势是拯救企业。新破产法引入了破产重整程序,体现了对企业的积极挽救态度。它不再仅是对市场主体进行清理门户的法律,还是企业更生、拯救的法律。今后债务人提起重整申请时,将受到有效的司法保护与帮助,而非仅是清算关门,相反,还可能掀起企业重整自救的高潮。这为债务人、债权人提供了双赢机会,同时避免了企业因一时支付困难而被迫破产清算所引发的社会动荡与资源浪费,为经济秩序的稳定和经济结构的优化提供了有力的法律制度保障。
3.完善了社会经济诚信体系,提高了社会信用
旧破产立法带有浓厚的政府主导色彩,易滋生地方保护,债务人乘机钻法律漏洞,破产中的欺诈逃债严重。新破产法专门设置破产撤销权制度和无效破产行为制度,强化了债务人管理层的破产责任特别是民事赔偿责任,大力打击各种违背诚实信用的破产欺诈行为。此必促使企业及其管理层依法诚实经营,否则其行为将为法律所否定,并追究其民事、刑事责任,追回相关财产。另外,新破产法体现了优先保护有财产担保的债权,给市场主体提供一个稳定、可靠的商业预期,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从而提高了整个社会经济信用。
4.适应经济全球化的挑战
破产法律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是衡量一国市场经济发展程度的重要标志之一,一部稳定的、可以预测的破产法是外资进入的重要考虑因素。当前,大量跨国公司进入中国,中国企业也对外进行了广泛的经济合作和投资,而跨境破产是经济全球化下的正常现象。新破产法采用有限的普遍性原则,打破保守的地域主义,规定了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依照中国法律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同时,对外国法院的破产判决、裁定,中国法院也可有条件地裁定承认和执行。可以说,新破产法完成了经济全球化下投资失败的善后调整,必将促进中国和世界的经济融合和破产合作。
另外,新破产法实行管理人中心主义,按市场化、专业化方向提供有偿服务,此必催生一个新的破产清算中介服务业,律师、会计师等专业人士将大有作为。
二、新破产法与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的变化
破产法需要通过司法程序才能贯彻实施,实现立法目的。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必须更新司法理念,认真贯彻执行新破产法的各项规定。
1.依法受理破产申请,包括重整、和解申请
以往各地法院“审慎立案”,从全国范围来看,近几年企业破产案件受理数逐年下降,实际上并非因破产企业减少了,而是相当数量的破产申请虽符合法律规定,但囿于各种原因法院没有受理。今后,法院应纠正以往拖延、推诿的做法,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民营企业均应一视同仁,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审查,依法裁定是否受理。
2.正确划分破产程序与实体争议诉讼
依照新破产法规定,破产程序主要解决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变价与分配清偿,如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实体问题特别是财产争议,必须另案诉讼解决,不能无条件地并合于破产程序一裁终局。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仲裁应先行中止,待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继续进行,不必移送给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包括债权确认诉讼、撤销权诉讼等,则应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相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适用民诉法的普通审判程序来审理判决。
3.划分审判事务与破产清算事务
以往因无破产清算中介配合,法院过多介入破产清算事务,法官兼作管理人,实际成为清算事务官。依新破产法规定,法院主要负责破产申请的审查、启动破产程序、争议的裁决、指导监督管理人和债权人会议依法开展破产清算工作,在大方向上把握破产程序在法律轨道上运行,从而超脱日常性清算事务。至于债权申请登记、债务人财产管理、追收、变价、分配等清算事务,实行管理人中心主义,通过市场化运作引入专业管理人负责。
4.正确对待司法权与债权人自治
新破产法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强调实行债权人自治原则,大量的权利与决定权掌握在债权人会议手里,具体由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和管理人来操作。法院应着重于司法裁判权的行使,尊重债权人意思自治,对债权人自治范畴事项,如不违法,原则上不得干预,对债权人会议合理诉请则应依法予以准许,包括债权人对管理人的选任和更换。在破产重整程序、和解程序,应更多地发挥债权人自治作用。债权人对重整计划草案享有表决权,对重整程序的进行有决定性作用,法院不宜轻易采用强制性批准重整计划草案,而应充分利用管理人与债权人会议的协商机制,对重整计划草案充分讨论,以免损害债权人清偿利益。
5.加强破产审判队伍和专业法庭的建设,严格执法
新破产法施行后,企业破产将成为市场经济中的常态,压制破产申请的局面不复存在,可以肯定破产案件将迅猛增长。为了高效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国需要一支较强的破产审判队伍,有条件的法院可以考虑成立破产审判业务庭,为企业破产审判提供组织机构和人员上的保障。
三、破产立法仍有广阔的发展空间
新破产法还没有完全解决社会经济生活中与破产相关的一切问题,尚待在发展中寻求解决之道。比如,新破产法仅限于企业破产,自然人负债再多也不能破产,无解脱自新之机。从健全市场经济法制的需要来看,自然人破产应纳入破产法的调整范围。再如,国家金融安全与风险不容忽视,新破产法虽涉及金融机构破产,但问题远未得到彻底解决。现实生活中已不乏证券公司、信托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此亟待国务院制定相关实施办法。另外,对关联公司非法利益输送的防制以及公共政策考量等方面,均有进一步完善的余地。
总之,新破产法的施行是我国政治、经济、法律生活中的一件大事,人民法院以及参与企业破产程序的相关各方,要积极应对,以贯彻落实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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