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水文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水文管理办法
2003.06.1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自治区水文事业的健康发展,促进水文工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勘测、水资源水环境监测、水文情报预报与警报、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水利计算及其成果的提供使用和水文工作场地、设施保护管理等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水文工作实施统一管理。
自治区水文机构负责水文行业具体管理工作。
实施本办法涉及自治区有关部门职责,且国家和自治区已作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水文专业规划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水文专业规划,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同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水文机构应当为社会公益事业提供服务。
水文机构可以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开展技术咨询和水文专业有偿服务活动。
第六条 水文科学研究项目应当纳入自治区水利科学研究体系,作为自治区科学技术规划和计划的组成部分。
第七条 为防汛,抗旱,工程建设,水资源管理,保护等开展专项水文工作,其所需经费应当在各级财政或工程建设的经费中作专项安排。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活动的,必须经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审查合格后,方可从事水文活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从事水文勘测、水文情报或预报,水资源水环境监测及水文科学研究等活动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文勘测和水资源水环境监测
第十条 水文勘测是指从水文站网的布设到收集和整理水文资料的全部技术过程,其内容包括对地表水、地下水的水量、水质等项目的观测、调查和资料整编。
水资源水环境监测是指根据水资源的统一管理、保护、使用等要求,对指定区域内各种水体和取(排)水工程的水量、水质及生物化学指标实施动态监测、分析、计量和评价。
第十一条 自治区水文机构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水文勘测、水资源水环境监测。
水文勘测、水资源水环境监测应当引进、推广、应用现代技术,严格执行水文行业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 自治区水文机构负责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
国家水文站网中基本水文测站的迁移、改级、裁撤,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自治区水文测站的设立和撤销应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专用水文测站的设立由使用资料的单位提出要求,自治区水文机构负责统一实施,其设立不得与基本水文站网重复。
第十三条 自治区水文机构负责对下列水文勘测、水资源水环境监测资料实行统一审定制度:
(一)工程规划设计、可行性论证所依据的资料;(二)开展水资源评价和水环境影响评价所依据的资料;
(三)水事纠纷、水行政案件裁决所依据的资料;(四)重要的取水、排水的水量和水质资料,排污口设置和改建,扩建所依据的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水文机构审定的其他水文资料。
第三章 水文情报预报与警报
第十四条 各级水文机构应当根据所在地经济建设和防汛抗旱的需要,及时准确地收集、传递水文情报。
第十五条 水文情报、预报、灾害性洪水警报实行统一审定和发布制度。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
灾害性洪水警报由自治区水文机构审定后,报自治区有关部门发布。
水文情报预报、水质通报由自治区水文机构公开发布。
第十六条 水文测站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提供水文情报。有关部门所属的专用水文站,应当向本部门提供水文情报。
第十七条 邮电通信部门应当保证水文机构在防汛抗旱期间通信畅通,迅速准确地传递水文情报。
第十八条 新闻单位应当根据防汛抗旱的需要保证水文情报预报及时播发。
第四章 水资源调查评价与水文水利计算
第十九条 水资源调查评价是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水量和水质进行调查分析以及水资源问题的预测等。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大江大河及其它跨地、市、流域的水资源调查评价由自治区水文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
各地、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调查评价,由所在地水文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
需要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可以委托有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格的部门进行。
第二十条 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及水文水利计算成果实行统一审定制度。
根据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的规模和范围,其成果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定。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水文机构应当为全区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和工程建设等提供水文水利计算及其成果。
工程规划设计的水文水利计算应当充分使用已有的水文资料。
第五章 水文测报场地及设施的保护
第二十二条 水文测站的测报场地,仪器,标志,测船码头和水情通信线路,信道,设备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盗窃、侵占、毁坏或擅自使用、移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水文机构勘测用地。
水文机构的勘测用地由水文机构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依法申请土地使用权,领取土地使用证书。
水文机构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水文勘测保护区,并设立标志。
严禁在水文勘测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植树造林、种植高杆作物、堆放物料、修造房屋等建筑物;(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停靠船舶、架设线路;
(三)其他影响水文勘测作业及水文资料质量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水文测站站址及其设施应当长期保持稳定。
因工程建设需要,确需迁移国家基本水文站或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两年报经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迁移其他水文站或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一年报经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迁移水文站或其设施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水文测报设施因自然灾害遭受损害、毁坏,不能正常工作时,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文测报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有关水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自治区水文机构对其业务质量、技术规范、标准、水文计量和测报设施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从事水文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水文行业技术标准。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未经审定的水文勘测资料、水资源水环境监测资料、评价成果及水文水利计算成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单位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纠正、没收非法所得外,可以并处警告;对有关责任人员,可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擅自迁移、改级、裁撤水文测站的;
(二)未经资格审查或超出资格认证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水文活动或向社会提供水文服务的;
(三)水资源水环境调查评价成果、水文水利计算成果等未经审定或擅自提供给他人使用的;
(四)水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伪造水文资料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单位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和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灾害性洪水警报的;(二)盗窃、侵占、毁坏或擅自使用、移动水文测报设施的;
(三)在水文勘测保护区内从事影响水文勘测作业及水文资料质量活动的;(四)擅自转让、复制、出版水文资料,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拒绝、阻碍、延误水文情报的传递、发布,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水文测站指在河流上或流域内按一定技术标准经常收集和提供水文要素资料的各种水文观测现场的总称;
(二)基本水文站指经统一规划而设立、并进行长期连续观测的水文测站;(三)专用水文站指为特定目的而设立的水文测站;
(四)灾害性洪水警报指将要发生对国计民生有严重危害的洪水时,对可能危及到的区域以水文预报的形式向公众发布的紧急通报。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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