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作者:陈永辉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7-07-09 09:30:33
- 【生效日期】--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来源:人民法院报
- 【所属类别】立法追踪
继中央纪委《若干规定》之后-两高发布办理受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意见》规定了十种受贿行为的定性处理问题:
□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
□收受干股问题
□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
□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
□以赌博形式收受贿赂的认定问题
□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问题
□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问题
□收受贿赂物品未办理权属变更问题
□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问题
□在职为请托人谋利,离职后收受财物问题为依法惩治受贿犯罪活动,加大对受贿犯罪的处罚力度,推动反腐败斗争深入开展,继中央纪委印发《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之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7月8日发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全文)。
《意见》规定了十种受贿行为的定性处理问题,分别是: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收受干股问题;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以赌博形式收受贿赂的认定问题;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问题;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问题;收受贿赂物品未办理权属变更问题;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问题;在职为请托人谋利,离职后收受财物问题。同时,为准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惩处少数,教育多数,《意见》还就正确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问题作出了规定。
《意见》明确,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由请托人出资或者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名义收受出资或者“利润”;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等行为,均应以受贿论处。《意见》还明确了“特定关系人”的范围。
《意见》要求,注意区分以交易形式实施的受贿与优惠购物,以赌博形式实施的受贿与赌博活动、娱乐活动,未办理权属变更的受贿与民事借用之间的界限。《意见》规定,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对于以赌博形式实施的受贿,应当综合赌博的背景、场合、时间、次数,赌资来源,其他赌博参与者有无事先通谋等因素进行认定;对于未办理权属变更的受贿,应当综合借用事由,实际使用与否,借用时间长短,有无归还的条件、意思表示及行为等因素进行认定。
《意见》强调,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受贿数额。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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