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作者:台建林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7-09-10 15:25:23
- 【生效日期】--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来源:新华网-法制日报
- 【所属类别】立法追踪
-地方立法经验受推崇:4特色地方法规特色鲜明-
9月4日至6日,陕西省西安市丈八沟,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工作座谈会如期召开。
3天里,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内司委负责人齐聚一堂,沟通情况,交流经验,并对今后的内务司法工作提出了很好的建议。
其中,一些地方相关负责人披露的具有当地特色的地方性法规颁布或者修订的背后故事,显得尤为引人注目。从中,既可以看出立法者立法理念上的变化,又为其他地区提供了可资借鉴的宝贵经验。
吉林如何为村委会“海选”立法筑堤
吉林省的村民自治在全国起步较早。1987年,试行的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颁布,1994年,在第三次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中,吉林省各地便按一定比例进行了“海选”。
1997年,第四次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吉林省普遍实行了“海选”并坚持了差额选举、竞选演讲、秘密画票等原则,并且,统一选举时间、选举程序、选票样式、当选证书、建档立卷。
2000年,吉林省民政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了《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基本规程》,2004年又作了修订,并印发至村。该规程包括选举准备、选举实施、完善制度、另行选举与重新选举等部分,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细化成22步50项工作,具有很强的指导性和操作性。
此后,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在听取省民政厅关于制定《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专题汇报时,既肯定了其中在全国首创的好经验、好做法,也否定了个别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比如:
无提名候选人选举,即不经过候选人提名阶段,直接进行选举。与以前先提名候选人的选举方式相比,较好地尊重了竞争人的意志,有效地防止了品德不良、能力不强的人进入村委会,效率高,成本低,可节约近三分之一的成本;
定岗选举,即先设定岗位后组织选举,保证了村委会有妇女成员;
对“刑满释放人员以及被解除村委会成员职务的人员,在一定期限内不再具有候选人资格”的规定,吉林省人大常委会认为是和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建议删除。
“吉林一系列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规范,为农民自己挑选当家人提供了保障,也提高了广大农民的民主法制意识。”吉林人大内司委有关负责人说,“同时,村干部也逐渐改变了管理方式,习惯了民主决策,促进了吉林省农村经济、社会稳定以及各项事业的稳步发展。”
陕西立法保妇女权益明确界定性骚扰
2006年11月,修订后的《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经陕西省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二审通过。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后的实施办法较好地突出了陕西地方特色,突出了妇女的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益、经济权益、社会地位及相关权益,特别突出了保障妇女权益法律责任的落实。”陕西省人大内司委有关负责人说。
实施办法对女干部选拔配备及妇女在地方各级权力机构中候选人的比例提出了最低要求:规定省、设区的市人大选举中妇女代表候选人占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不得低于30%;县(区、市)和乡(镇)人大选举中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不得低于25%。实施办法除对广大妇女的受教育权益作了规定外,同时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女童的入学、辍学、毕业率作为政府普及义务教育工作的年度考核指标。规定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帮助边远贫困地区和残疾人、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童完成义务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制度……土地承包期内,农村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收回其承包地……”实施办法中对妇女权益作出了明确规定。
同时,增加了禁止性骚扰的内容并对性骚扰、家庭暴力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强化了干预措施。
按照相关部门和单位的职责分工及上位法的规定,在法律责任一章中不惜笔墨,用了11条对与本法有责任的职能部门、有关单位及个人的法律责任逐条件作了规定,增强了对不作为及违法责任追究的可操作性。
山西保护农民工权益条例出台不仓促
2007年6月,《山西省农民工权益保护条例》出台。这是我国第一部专门保护农民工权益的地方性法规。
就在5月,山西省洪洞县发生了震惊全国的“黑砖窑”事件,在社会上以至国内外造成了恶劣影响。一些不了解情况的人说,《山西省农民工权益保护条例》是在“黑砖窑”事件报道后仓促出台的一个地方法规。
“实际情况并不是这样。”山西省人大内司委负责人说,“一直以来,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十分关注农民工的权益保护工作,2006年初就将《山西省农民工权益保护条例》列入当年立法计划,希望在这方面能有所突破。”
事实上,2006年7月,该条例草案初稿已经形成。2007年6月1日,山西省人大常委会表决高票通过。而黑砖窑事件的报道,则在稍后的6月中旬。
首个省级人民调解地方立法青海味道浓
作为我国第一部关于人民调解工作的地方性法规,《青海省人民调解工作条例》于2005年12月1日正式实施。
该条例显现出较高的立法价值和较强的操作性,为人民调解工作的机制建设、队伍建设和经费来源提供了法律保障。
据了解,青海省每年的调解案件为3万多件。多年来,全省各级人民调解组织矛盾纠纷调解成功率一直保持在96%以上。但是,作为一个经济欠发达地区,一些贫困地区的调解工作经费难以保障,并由此影响了人民调解工作的开展。
为了解决人民调解工作的经费问题,2004年9月29日,青海省委、省政府办公厅以文件形式,转发了青海省司法厅和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意见明确规定,为确保人民调解各项工作的落实,省州(地、市)、县要按照当地人口每人每年0.03元核拨人民调解专项经费,由各级财政分级负担。
2005年12月1日正式实施的《青海省人民调解工作条例》,则以法规的形式进一步明确了经费保障。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用于人民调解工作的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由村(牧)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单位和组织解决。有困难的村(牧)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由县、乡财政予以补贴。在全国首次以立法的形式将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予以保障,这也是该条例重点突破之所在。
这部条例,在省级地方立法中走在了全国前列,并且具有鲜明地方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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