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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2008-02-29 14:15: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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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件来源】来源:新华网
- 【所属类别】立法追踪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修订说明-
2008年02月29日 12:51:40 来源:公安部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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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以来,对于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从实际情况看,危险化学品领域事故频发的状况还没有根本扭转,安全生产形势仍然严峻。特别是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以及危险化学品运输环节的安全问题较为突出。解决上述问题,需要在加强执法的同时,对条例进行修改、完善,进一步强化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等各个环节的安全管理,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促使危险化学品领域安全生产形势根本好转。国务院法制办会同安全监管总局,在多次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部分地方人民政府以及企业、专家意见的基础上,经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主要修订内容有以下五个方面:
一、完善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安全管理的有关制度和措施
一是,进一步完善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审批制度,在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中增加了两项内容,即符合国家产业规划、布局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适应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体制的变化,明确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设立进行安全论证;并对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审查、批准程序和期限作了明确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
二是,与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相衔接,对新建、改建、扩建用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管理作了规定。(第十三条)
三是,明确规定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其中的文字内容应当使用中文。(第十五条第三款)
四是,确立了危险化学品使用许可制度,规定使用特定种类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标准的企业,应当取得危险化学品使用许可证,并规定特定种类危险化学品目录和用量标准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五是,增加规定了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车间、仓库等场所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防护距离的内容。(第十九条第二款)
六是,在统一并适当减少要求企业对其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进行安全评价的频次的同时,明确规定企业应当选择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安全评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根据情况要求被检查企业对其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提前进行安全评价,有关企业应当按照安全评价报告提出的整改建议严格进行整改。(第二十条)
七是,增加规定了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依法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的内容。(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二、进一步严格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安全管理
一是,增加规定了剧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应当将其销售剧毒化学品的记录定期向当地公安部门备案的内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二是,明确规定剧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三是,明确禁止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单位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第三十七条第三款)
四是,增加规定了通过互联网网络销售、购买危险化学品,适用条例关于危险化学品经营的规定。(第三十八条)
三、补充、完善了保障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的规定
一是,增加规定了有关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安全管理的内容。(第四十一条)
二是,增加规定了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应当严格按照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严禁超装、超载的内容。(第四十四条)
三是,进一步规定了托运人的义务,包括:查验危险化学品运输经营者的许可证、运输车辆的相关证件以及驾驶员、押运人员的上岗资格证;向承运人提供包装检验证明书以及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对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的标志、标记。(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四是,将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的发证机关,由现行的“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修改为“始发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并增加规定了始发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应当将剧毒化学品的运输路线和有关情况通知沿线公安部门的内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
五是,明确规定邮政企业发现邮件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物品匿报、谎报为普通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处理。(第五十条)
四、修改、完善了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
一是,明确规定了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内容,包括危险化学品危险特性和安全技术信息等。(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二是,明确规定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部门应当相互提供并向有关部门提供所登记的危险化学品的有关信息。(第五十四条)
三是,明确了化学品危险性的鉴别(鉴定)机制。(第五十五条)
五、完善了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
征求意见稿增加规定了应当受到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并对相关违法行为提高了罚款的数额,加大了惩处力度。(第六十四条至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
此外,征求意见稿还对条例作了以下五个方面的具体修改和完善:
一是,将危险化学品目录由现行的分为两部分分别予以确定、公布,修改为统一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调整并公布。(第三条第二款)
二是,进一步完善了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的措施。(第六条第一款)
三是,将“禁止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使用危险化学品的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同时规定了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以及限制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目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第十四条)
四是,修改、完善了对无主危险化学品的处理措施,公众发现无主危险化学品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公安部门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措施,并通知就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或者储存企业予以暂存;需要进行专业处理的,交由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专业单位处理。处理费用由国家财政负担。(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五是,对禁止运输剧毒化学品等危险化学品的内河的范围作了适当限定,由现行的“禁止利用内河”运输剧毒化学品等危险化学品修改为“禁止通过与外界无通航联系的内河”运输剧毒化学品等危险化学品。同时明确规定通过内河以及其他封闭水域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规定由国务院交通部门制定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利用与外界有通航联系的内河运输剧毒化学品等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交通部门制定的专门的安全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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