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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的决定
  • 【发布单位】上海市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3-06-26
  • 【生效日期】2003-06-26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的决定

(2003 年6 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 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单位确定的自测人员应当报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修改为:“( 八)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四十一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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