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5号)
《西藏日报》2003年7月21日 《西藏自治区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6月2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人事争议处理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在人事争议仲裁中的地位平等。
第三条 人事争议仲裁应依法办事,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人事争议仲裁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五条 人事争议处理实行一级仲裁制度。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自治区、地(市)、县(市、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案件。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仲裁权。下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接受上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监督、指导。
第七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处理人事争议的专门机构,其组成人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领导或人事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人事部门和有关方面的人员担任。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九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办事机构负责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的收支与管理等日常工作,办理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仲裁庭一般由3名或3名以上的单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十一条 仲裁员为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从人事行政部门、政府其他部门的人员或者专家、学者和律师中聘任。
第三章 受案范围
第十二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国家机关与国家公务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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