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9-02-02 08:38: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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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来源:人民法院报
- 【所属类别】立法追踪
-理解判决“可能有错误”需要具体化-——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负责人详解《规定》
《规定》对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判决“可能有错误”视具体情形进行了解释
判决“可能有错误”在司法实践中的情形比较复杂,需要具体化,据此《规定》作了进一步的解释。在执行前发现死刑罪犯可能有其他犯罪的情形是指“漏罪”;共同犯罪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归案可能影响罪犯量刑的情形是指“漏犯”;共同犯罪的其他罪犯被暂停或者停止执行死刑,可能影响罪犯量刑的情形是指案件中有两名以上罪犯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其他罪犯因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情形,需要停止执行死刑可能会影响罪犯定罪量刑的,应当对所有罪犯停止执行死刑;如果不涉及共同犯罪事实、证据问题,不会影响其他罪犯定罪量刑的,如罪犯正在怀孕的,其他同案犯的死刑判决仍应继续执行。
《规定》第二条下级人民法院暂停执行死刑后,应立即将请求停止执行死刑的报告及相关材料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批,相关材料具体包括哪些内容
对于报请停止执行死刑的案件是将全部案卷材料还是只将相关的部分材料逐级报送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对于因相对容易查实的情形而报请停止执行死刑的案件,如罪犯是否属于在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是否属于在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以及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的,无须报送全部案件材料,只报送与停止执行死刑相关的材料即可。而对于那些因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可能存在错误而报请停止执行死刑的案件,则需要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下级人民法院必须将全部案卷材料逐级报送最高人民法院。为此,该条中使用了“相关材料”进行概括,以便于实践中视情形灵活处理。
《规定》第四条是不是意味着最高人民法院可以主动决定停止执行死刑
死刑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后,在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期间以及执行死刑命令签发后、执行前,死刑罪犯的家属或者辩护律师等如果发现死刑罪犯存在需要停止执行死刑情形的,可能会直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这是死刑罪犯家属的权利、辩护律师的责任,而且实践中确实发生过这样的情况,今后势必还会出现。为保障相关人员向最高人民法院反映问题的渠道畅通,《规定》明确了最高人民法院主动决定停止执行死刑的权力。
第五条为什么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核准死刑裁判的原合议庭对停止执行死刑案件进行审查
停止执行死刑案件一般由作出核准死刑裁判的原合议庭进行审查,有以下几点考虑:一是停止执行死刑是执行程序,不是审判程序,由原合议庭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二是停止执行死刑的原因绝大多数是发现死刑罪犯可能有其他犯罪、共同犯罪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归案可能影响罪犯量刑、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以及罪犯正在怀孕等情形,这些情形均不涉及原判决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存在错误的可能,由原合议庭审查不会影响公正审理;三是便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当然,如果停止执行死刑原因可能涉及原判决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存在错误,由原合议庭审查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或者由于刑事审判人员变动,原合议庭无法组成的,《规定》中明确了应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负责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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