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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宿迁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的通知
  • 【发布单位】宿迁市
  • 【发布文号】宿政发〔2003〕106号
  • 【发布日期】2003-07-07
  • 【生效日期】2003-07-07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宿迁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的通知

宿迁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的通知

(宿政发〔2003〕10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七月七日


宿迁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支持职工购买普通商品住房,根据国务院《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住房贷款)是指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三年以上的职工,购买普通商品住房时向管理中心申请的专项贷款。
职工个人住房贷款,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整借零还、贷款担保的原则。
第三条 职工个人住房贷款的资金来源是管理中心归集的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每年的贷款总额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原则上不得超过年初银行存款的50%。每年额度计划一经确定,一般不得改变。
第五条 职工个人住房贷款申请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批,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业务。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六条 凡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三年以上,并按规定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购买普通自住房资金不足时,可申请个人住房贷款。
第七条 申请住房贷款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我市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二)需正常缴纳住房公积金三年以上,且在申请贷款前二年内未提取住房公积金。
(三)购买本市城镇自住房,并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购房合同或协议。
(四)职工申请住房贷款时,需已缴纳房价30%以上的预付款。
(五)借款人同意以所购房屋作为贷款抵押,并办理房屋保险等手续。
(六)借款人有稳定的职业、经济收入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七)管理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程序、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八条 申请住房贷款的程序:
(一)借款人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以下资料:
1、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
2、首期付款收据;
3、个人及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4、借款人及配偶的户口簿、身份证的原件和复印件,夫妻双方不在同一户口簿的,需提供婚姻证明;
5、房屋抵押登记和保险等手续;
6、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需要的其它资料。
(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上述资料进行调查核对,并对贷款申请人的个人信用、职业稳定情况及还款能力等进行综合考察。
(三)对符合条件的,按规定签订抵押合同。
(四)购买在建的商品住房,不需要评估,可直接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五)借款人持房管部门出具的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或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手续。
(六)按规定签订借款合同。
(七)管理中心通知有关银行向贷款申请人发放贷款。
第九条 可贷款额度=借款人及其配偶月工资总额之和×职工个人还贷能力系数×l2个月×贷款年数。
还贷能力系数按不同借款期限确定,5年以内(含5年)为40%,5至10年(含10年)为45%。
最高贷款限额为房价的70%,同时不超过借款家庭成员退休年龄内所交纳住房公积金数额的2倍。
最长贷款年限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十条 贷款利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借款人应与公积金管理中心制定还本付息计划,贷款期限在1年(含)以内的,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及家庭成员的住房公积金只能用于最后一次归还贷款本息。
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的,可以按以下二种方式提前还款:
(一)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借款人可以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应还利息按剩余贷款本金实际占用天数乘以与借款合同约定期限相对应的当时执行利率计算。
(二)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金。借款人可以在归还当月应还贷款本息的同时,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金。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金,不需另外付息。归还后,贷款利率、还款次数不变,并按剩余贷款本金重新计算月应还款额。
借款人未按贷款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的,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利息。
第十二条 借款人必须按时、足额归还借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借款人还款情况,建立个人信用档案,凡不按时归还借款的,除收取罚息外,以后将丧失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


第四章 贷款抵押

第十三条 借款人必须以所购自住房作为贷款抵押物,并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
第十四条 借款人对设立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责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并随时接受贷款人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抵押期间,未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或出租、转让、变卖、馈赠。
第十六条 抵押合同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解除抵押权时,应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订立的借款合同。
第十八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依照有关规定处分抵押物,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如认为抵押物不足以承担担保责任时,可要求借款人同时提供保证,保证人必须是法人,必须具有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能力,且在银行有存款账户。国家机关和公益性事业单位不得作为保证人。

第五章 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按照《借款合同》及《质押合同》等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三)借款人将设定的抵押权财产或权益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四)借款人所设定抵押的房产遇拆迁,借款人未事先通知管理中心,并未办理贷款清偿手续或重新落实新的抵押担保方式的;
(五)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改变贷款用途的;
(六)借款人与其他自然人、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权益的合同或协议的;
(七)抵押物因损毁不足以清偿贷款,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抵押、质押的;
(八)借款人有损贷款人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15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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