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乡规划促进城镇化健康发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乡规划促进城镇化健康发展的通知
(晋政发〔2003〕10号)
吕梁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加快城镇化进程,提高城镇化水平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一项重要内容。为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落实《 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3号,以下简称《通知》),促进我省城镇化的快速健康发展,特作如下通知:
一、要高度认识城乡规划对促进城镇化发展的重要作用
走中国特色的大中小城市和小城镇协调发展的城镇化道路,实现提高城镇化水平的目标,必须要有规划的指导。要按《通知》的要求,强化城乡规划对城乡建设发展的指导与调控。切实端正城乡规划建设的指导思想,坚持实事求是、讲求实效、量力而行、逐步推进的原则,坚决杜绝在城乡规划建设中脱离实际、贪大求洋、急功近利,大搞所谓“形象工程”和“政绩工程”。要科学制定规划,严格实施规划,保障城镇化健康有序发展。
二、严格执行规划编制和调整的审批、备案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城乡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名镇(村)保护规划编制的领导,履行组织编制规划的职能。要在尽快完成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批工作的基础上,组织编制大运城镇密集带和太原大都市区的发展规划。设市城市、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及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镇总体规划的编制工作要在2003年底前完成。要抓紧组织制定近期建设规划和明确规划强制性内容。已经完成和正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的市和镇,都要按照新的要求调整或编制到2005年的近期建设规划,明确规划强制性内容。
编制规划应广泛征求专家和群众意见。规划审批前,必须组织技术审查。设市城市和省级试点小城镇总体规划,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城、名镇(村)总体规划和保护规划,市、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的技术审查由省城乡规划部门组织。上述范围以外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的技术审查,由市(地)城乡规划部门组织,省城乡规划部门参加。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城的总体规划和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镇(村)的总体规划和保护规划,报市(地)人民政府审批。重新编制或调整的近期建设规划的技术审查按照总体规划的规定进行,并征求同级人大常委会意见,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原总体规划审批机关的城乡规划部门备案。
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必须就调整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并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认定后方可编制调整方案。调整后的规划,必须重新按规定程序审批。调整规划的非强制性内容,须报原批准机关的城乡规划部门备案。
三、充分发挥城乡规划的指导和调控作用
各级人民政府要充分发挥城乡规划对资源的配置作用,加强对环境和生态的保护。各类专门性规划必须服从城乡规划的统一要求,体现城乡规划的基本原则。区域性的交通、电力、燃气、水利等重大基础设施和区域重要公共设施的建设,必须符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布局和原则。城市规划区及其边缘地带的各类开发区以及大学城、科技园、度假区等的规划建设必须纳入城市的统一规划和管理。擅自下放规划管理权的要立即纠正。
城市规划部门要根据近期建设规划每年向同级政府提出年度的规划实施方案,由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对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确定的建设项目,要提前做好规划定点。对近期建设地段及政府储备的土地和拟向社会供应的土地必须提前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段,不得出让、转让和开发建设。
镇的建设要突出重点,防止遍地开花。镇的各项建设必须符合镇的规划,严禁高能耗、高污染企业向镇转移,不得为国家明确强制退出和限制建设的各类企业安排用地。要严格按规划管理公路两侧的房屋建设,特别是商业服务用房建设。
四、严格城乡规划实施管理
各类重大建设项目,必须符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在项目可行性报告中,必须附有城乡规划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计划部门批准建设项目,建设地址必须符合选址意见书。涉及全省及跨市(地)的公路、铁路、机场、电厂和高压输电走廊、天然气主干管和门站、水利枢纽工程、区域引水工程等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城市规划区内国家和省计划等部门审批的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的工业交通项目和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的民用项目的选址意见书由省城乡规划部门核发。上述建设项目建议书阶段的选址及可行性报告的评审和论证,要有省城乡规划部门参加。重大项目选址审查的管理办法由省建设厅会同省计委等部门制定。
要严格执行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制度。没有城乡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部门不得提供土地;没有城乡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关商业银行不得提供建设资金贷款。
在国家和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村)划定的历史文化街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就其必要性进行论证,其中拆除旧建筑和建设新建筑的,应当进行公示,听取公众意见,并报经省城乡规划部门批准。
要加强建设工程实施过程中的规划管理。城乡规划部门要加强对规划实施的经常性管理,对于违反规划要求的,要及时查处。工程竣工后,城乡规划部门未出具认可文件的,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发给房屋产权证书。
五、加强城乡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
城乡规划管理受同级人大、上级城乡规划部门以及公众和新闻舆论的监督。市、县人民政府就城乡规划实施情况每年要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下级城乡规划部门就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和管理工作,每年要向上级城乡规划部门提出报告。城乡规划部门要将批准的规划、各类建设项目以及重大案件的处理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城乡规划部门可以聘请监督人员,及时发现违反城乡规划的情况,并设立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等,受理社会公众对违法建设案件的举报。
省建设厅要会同省监察委员会等部门对省人民政府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名镇(村)保护规划强制性内容的执行、调整规划的程序、重大建设项目选址、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建设及各类重大违法建设行为的查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纠正,对有关责任人要追究行政责任,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市、县人民政府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充实监督检查力量,强化城乡规划部门的监督检查职能,对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严格监督。
六、明确责任,健全机构,规范管理
城乡规划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市长、县长要对城乡规划的实施负行政领导责任。各级政府和各部门都要维护城乡规划的严肃性,严格执行已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对于各级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违反法定程序审批规划、违反规划批准建设、违反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批准重大项目选址、违反法定程序调整规划强制性内容批准建设、违反历史文化名城、名镇(村)保护规划批准建设等行为,上级城乡规划部门要及时责成责任部门纠正;对于造成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对于造成严重影响和重大损失的,要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机关依法查处。对因政府有关部门的违法行政行为而给建设单位(业主)和个人造成损失的,政府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受到降级以上处分者和触犯法律者,不得再从事城乡规划行政管理工作,其中已取得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者,取消其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健全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充实城乡规划编制、管理和监督检查力量,以适应依法行政、统一管理和强化监督的需要。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城乡规划编制管理经费纳入公共财政预算,土地出让金和城市维护建设税应有一定比例用于城乡规划工作,确保规划工作经费有稳定的来源。
要规范城乡规划管理的行政行为。要加强对县长、分管县长、镇长、分管镇长的培训。城乡规划部门的领导干部要有相应的管理经历,工作人员要具备专业知识、职业条件。省人民政府成立省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协调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和实施的重大问题。市、县应当建立由公务员、专家学者和群众代表参加的城乡规划委员会,对城市规划的重大问题进行科学、民主决策。要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建立严格的岗位责任制,要明确规划审批程序、规则和时限,提高办事效率和透明度。要探索和改革规划管理方式,逐步从以形态为主的个案式管理向以指标为主的通则式管理转变。
二○○三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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