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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马鞍山市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市区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市区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6月26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二OO三年七月十二日 马鞍山市市区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 停车场分为专用停车场和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车辆停放的场所。公共停车场是指主要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所。 第四条 停车场建设应遵循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五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工作;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土、市容(行政执法)、建设、工商、物价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停车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规划、公安交通和市容管理部门应根据马鞍山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市区停车场专项规划。经批准的停车场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按程序重新报批。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住宅区、大型商场、商业街(区)、旅游区、批发市场等,应当配套建设公共停车场,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停车场规划设计规范设计、建设。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城市规划配套建设专用停车场。 第八条 公共停车场的设计方案,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容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第十条 公共停车场竣工后,项目竣工验收应有公安交通和市容管理部门参加。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投资专项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另行议定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停车场应当按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划定交通标线和车位。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停车场的用途。确需变更用途的,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并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容管理部门意见,核准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停车场。确需在城市道路上设置临时停车场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并报经规划管理部门与市容管理部门会商后确认。 第十五条 开办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应先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准,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规定实行政府定价的,其收费标准应当经市物价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权可以有偿转让,产权可以出售。 第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停车场管理人员应当佩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的标志,上岗实施管理。 公共停车场因管理不善,造成车辆丢失或损坏的,经营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城市规划要求建设停车场的,或者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的,由行政执法局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停车场或改变使用性质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停车场的用途;逾期不改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无证经营停车业务,停车场不按规定收费、不使用统一税务发票的,由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分别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 【发布单位】马鞍山市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3-07-12
  • 【生效日期】2003-07-12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马鞍山市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市区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市区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6月26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二OO三年七月十二日 马鞍山市市区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 停车场分为专用停车场和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车辆停放的场所。公共停车场是指主要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所。 第四条 停车场建设应遵循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五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工作;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土、市容(行政执法)、建设、工商、物价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停车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规划、公安交通和市容管理部门应根据马鞍山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市区停车场专项规划。经批准的停车场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按程序重新报批。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住宅区、大型商场、商业街(区)、旅游区、批发市场等,应当配套建设公共停车场,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停车场规划设计规范设计、建设。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城市规划配套建设专用停车场。 第八条 公共停车场的设计方案,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容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第十条 公共停车场竣工后,项目竣工验收应有公安交通和市容管理部门参加。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投资专项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另行议定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停车场应当按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划定交通标线和车位。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停车场的用途。确需变更用途的,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并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容管理部门意见,核准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停车场。确需在城市道路上设置临时停车场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并报经规划管理部门与市容管理部门会商后确认。 第十五条 开办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应先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准,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规定实行政府定价的,其收费标准应当经市物价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权可以有偿转让,产权可以出售。 第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停车场管理人员应当佩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的标志,上岗实施管理。 公共停车场因管理不善,造成车辆丢失或损坏的,经营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城市规划要求建设停车场的,或者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的,由行政执法局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停车场或改变使用性质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停车场的用途;逾期不改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无证经营停车业务,停车场不按规定收费、不使用统一税务发票的,由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分别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马鞍山市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市区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市区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6月26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二OO三年七月十二日


马鞍山市市区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

停车场分为专用停车场和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车辆停放的场所。公共停车场是指主要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所。

第四条 停车场建设应遵循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五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工作;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土、市容(行政执法)、建设、工商、物价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停车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规划、公安交通和市容管理部门应根据马鞍山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市区停车场专项规划。经批准的停车场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按程序重新报批。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住宅区、大型商场、商业街(区)、旅游区、批发市场等,应当配套建设公共停车场,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停车场规划设计规范设计、建设。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城市规划配套建设专用停车场。

第八条 公共停车场的设计方案,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容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第十条 公共停车场竣工后,项目竣工验收应有公安交通和市容管理部门参加。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投资专项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另行议定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停车场应当按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划定交通标线和车位。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停车场的用途。确需变更用途的,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并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容管理部门意见,核准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停车场。确需在城市道路上设置临时停车场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并报经规划管理部门与市容管理部门会商后确认。

第十五条 开办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应先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准,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规定实行政府定价的,其收费标准应当经市物价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权可以有偿转让,产权可以出售。

第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停车场管理人员应当佩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的标志,上岗实施管理。

公共停车场因管理不善,造成车辆丢失或损坏的,经营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城市规划要求建设停车场的,或者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的,由行政执法局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停车场或改变使用性质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停车场的用途;逾期不改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无证经营停车业务,停车场不按规定收费、不使用统一税务发票的,由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分别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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