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作者:罗书臻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10-03-16 08:44:24
- 【生效日期】--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来源:人民法院报
- 【所属类别】立法追踪
正确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促进社会进步 保障社会和谐-——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负责人访谈
2010年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2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本报记者就《解释》的起草背景、指导思想和主要内容等,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负责人。
问:《解释》的出台背景如何?
答:这些年来,各地法院在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遇到了如何确定管辖法院、如何理解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等疑难问题,在实践中也一直存在不同认识,并导致了法律适用不同、裁判尺度不一的情况。各地法院多次反映,希望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出台司法解释。同时,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铁路建设也日新月异,铁路通车里程不断增加;随着城市化的发展,城市范围不断扩大,铁路运营的环境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这就使得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又遇到了新情况、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作为全国铁路运输法院的业务指导部门,经过深入调研、广泛征求意见,起草了本《解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问:制定《解释》的指导思想是什么?
答:一是严格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解释》,依据的是民法通则、铁路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解释》的基本内容,就是结合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具体特点,将这些法律中的有关规定予以具体化,以便于审判实践中具体操作,以便于统一司法标准。另外,在起草《解释》的过程中,我们同时密切关注了侵权责任法的立法进展情况。现在侵权责任法已经公布而尚未施行,《解释》的有关内容注意了与侵权责任法协调、一致,是符合该法的。二是依法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铁路是我国交通运输大动脉,在整个国民经济和社会生活中都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也是当前国家重点投资、加快发展的基础设施。从服务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出发,人民法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必须注意依法保护好铁路运输企业的合法权益。同时,以人为本、司法为民,是人民法院司法审判活动的根本要求,必须充分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必须对铁路运输事故中的受害人予以及时妥当的救济。这就要求我们在保护铁路运输企业权益和事故受害人权益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其标准就是“依法”。要通过对各方当事人权益的依法保护,促进社会整体进步,保障社会和谐。
问:《解释》的适用范围如何?
答: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包括行人、机动车与铁路机车车辆发生碰撞等造成的人身损害和旅客人身损害案件,都适用本《解释》。但是,与铁路运输企业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或者形成劳动关系的铁路职工在执行职务中发生的人身损害,也就是所谓的工伤工亡案件,不适用本《解释》,而应当依照有关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问:此类案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答:应当根据赔偿权利人起诉的案由的不同来确定管辖法院。赔偿权利人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由事故发生地、列车最先到达地或者被告住所地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赔偿权利人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的,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规定:“铁路运输合同纠纷及与铁路运输有关的侵权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解释》重申了此类案件由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管辖的原则。
以往在社会上有一种观点,认为铁路运输法院是铁路系统内部设立的法院,质疑其能否公正审理此类案件。其实,铁路运输法院每年都审理了相当数量的各类案件,整体上看是客观公正的,只是由于其管理体制上的原因容易受到质疑,损害了司法公信力。据了解,中央有关部门已把铁路运输法院体制改革确定为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目前,这项改革正在积极稳妥地推进过程中,其方向是将铁路运输法院作为专门法院予以整体保留,纳入国家司法管理体系,同时其在人财物等各方面均与铁路运输企业脱钩。改革完成后,应该可以消除人们由于体制原因而对铁路运输法院所抱有的疑虑。同时我们还要看到,铁路运输法院作为人民法院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司法审判活动要受到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当事人对于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裁判不服的,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向各有关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或者提出再审申请,这也可以确保当事人获得保护和救济。另外,铁路运输活动有相当的专业性。铁路运输法院比地方法院更了解铁路运输的特殊性,这类案件由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管辖更为适当,所以《解释》规定了铁路运输法院的专门管辖。
问: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答:首先必须明确的是,铁路运输造成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如何认识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和铁路法第五十八条之间的关系,是以往困扰审判实践的一个突出问题。这两个条文,以及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均明确规定了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但在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条件上则有所不同。制定本《解释》的目的之一,就是对这些规定作出妥当解释,以便于统一认识,统一司法审判尺度。本《解释》结合实践中铁路运输人身伤亡事故处理的实际情况,以及以往的审判实践经验,按照依法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要求,在第五条至第七条中具体规定了铁路运输企业适当减轻赔偿责任或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不同情形。这些规定的基本内涵是,除了在损害是因不可抗力或者受害人故意以卧轨、碰撞等方式造成的情形,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之外,即使铁路运输企业已充分履行了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也只有在受害人不听从值守人员劝阻或者无视禁行警示信号、标志硬行通过铁路平交道口、人行过道,或者沿铁路线路纵向行走,或者在铁路线路上坐卧而造成人身损害等有限情形,才能免除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而在更多的情形,只能是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至于减轻到什么程度,则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综合考虑铁路运输企业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的情况以及受害人自身过错情况等,作出妥当的判定。尤其是在判定受害人自身的过错程度时,更应全面考虑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环境等各方面的因素。比如,新建的铁路穿过农田,将受害人承包的土地一分为二,而该处距离正式设置的道口很远,受害人为了耕作等生产活动方便而穿越铁路线路的,就不宜将其过错程度认定得太高。再比如,铁路线路两侧的防护网破损后长期无人修补,许多人每天都在此通行,在事实上形成了过道,在此处发生事故的,就应当更多地考虑铁路企业未尽安全防护、警示义务的因素,而不宜将受害人的过错程度认定得太高。应当注意的是,《解释》第六条中规定了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十之间两个比例范围,这只是为了审判实践中统一裁判标准和便于具体操作而作出的指导性规定,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这两个比例的限度内作出妥当的判定。总之,司法审判应当在妥当地处理具体案件的同时,起到积极的引导作用。一方面是引导铁路运输企业注意履行好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为群众提供合理、方便的通行设施,另一方面引导群众遵章守纪,珍视自身的生命安全。
问:在实践中,事故受害人为未成年人的情形比较多,《解释》对此有什么考虑?
答:从以往的司法实践看,事故受害人为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案件,尤其是受害人为未成年人的案件,处理难度相对要大得多。一方面是此类案件损害后果非常严重。如果受害人已经死亡,那么对于其父母而言往往是中年丧子,且很可能是失去了唯一的子女;如果受害人幸运地保住了生命,也往往留下了很重的残疾,其一辈子的生活、学习、工作等各个方面都有一个“怎么办”的问题。且不说事故的原因或者各方是否有过错,单单面对这样一个不幸的后果,就不能不让人感到深切的同情。但在另一方面,未成年人认识和避免危险、控制自身行为的能力又比较低,铁路运输企业即使设置了完备的警示标志、信号,也可能对未成年人不起任何作用,可以说是防不胜防。并且,在这类案件中通常也的确存在监护人未尽监护责任的问题。本《解释》主要从以人为本、民生为重、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考虑,认为应当倾向于保护未成年受害人,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所以首先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规定监护人及受害人有过错的,应按照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但无论何种情形,铁路运输企业承担的赔偿责任都应当不低于全部损失的百分之五十或者百分之四十。也就是说,即使铁路运输企业已充分履行了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也要承担不低于百分之五十或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
问:在铁路运输中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有时并不仅仅是铁路运输企业或者受害人方面的原因,还掺杂有其他方面的因素,这种情形应如何处理?
答:从司法实践来看,铁路机车车辆与机动车相撞造成人身伤亡的情况比较突出,也就是在损害原因方面掺杂进了机动车的因素。本《解释》从受害人的角度考虑,区分两种情形作出了不同的规定。第一种情形是铁路机车车辆与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机动车驾驶员以外的人人身损害的,由铁路运输企业与机动车一方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铁路运输企业与机动车一方之间,按照各自的过错分担责任,双方均无过错的,按照公平原则分担责任。对受害人实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其应当承担份额的一方,有权向另一方追偿。也就是说,铁路运输企业与机动车一方在对受害人的外部关系上,是连带赔偿关系,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无论铁路运输企业与机动车一方有无过错,均应连带地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在铁路运输企业与机动车一方内部责任划分问题上,是按份承担责任的关系。一般而言,在铁路机车车辆与机动车发生碰撞的情形,基本上都存在着双方或单方过错,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形几乎没有。所以,双方应按照各自的过错分担责任。如果是双方均无过错的特殊情形,则应当按照公平原则分担责任。这样既可以充分保护受害人的权利,也可以公平地确定铁路运输企业与机动车一方的各自的责任。第二种情形是碰撞造成机动车驾驶员人身损害的,对于该驾驶员要按照普通行人同样对待。
在导致人身伤亡的事故原因中,常见的因素中还有一个就是铁路道口的管理方面的问题。铁路与其他道路平面相交形成的道口有两大类,一类是有人看守道口,由铁路运输企业按照一定的技术规范设立信号机、栏杆等安全设施,并派铁路职工专门看守。在有人看守道口发生事故,责任通常较为清楚。另一类是无人看守道口。在无人看守道口上,原本只是设置标志和护桩等安全设施,而没有任何人进行看护。随着社会发展,一些无人看守道口的行人、车辆通行量越来越大,发生的事故也增多了。当地政府有关部门为了减少和防止事故发生,就安排人员进行看护。1995年8月31日,当时的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铁道部、交通部、公安部、农业部、建设部、劳动部联合下发《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监护管理规定》,其中规定:“在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处,设专人对通过道口的车辆和行为实施监督和防护,以保障道口安全畅通。”但对于发生事故后如何处理,仅规定:“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实行监护后,其性质仍为无人看守道口。发生道口事故,铁路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办理。”并未涉及责任的具体承担问题。本《解释》从实际出发,规定这时应由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赔偿责任,道口管理单位有过错的,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道口管理单位追偿。规定由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充分地保护和救济受害人,明确铁路运输企业的追偿权,则可以促使道口管理单位更加切实地履行职责。
另外,有些铁路桥梁、涵洞等设施管理、维护不善,不能正常使用,是导致行人、车辆穿越铁路线路造成人身损害的一个重要原因。在这种情形,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赔偿责任后,也有权向对铁路桥梁、涵洞等设施负有管理、维护等职责的单位追偿。
问:在铁路旅客运送期间发生旅客人身损害的,如何处理?
答:根据《解释》的规定,在铁路旅客运送期间发生旅客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有选择要求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的权利。赔偿权利人要求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违约责任的,是合同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赔偿权利人要求铁路运输企业承担侵权责任的,是侵权赔偿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有关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处理。铁路旅客运送期间因第三人侵权造成旅客人身损害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铁路运输企业有过错的,应当在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车外第三人投掷石块等击打列车造成车内旅客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要求铁路运输企业先予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铁路运输企业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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