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
河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
(冀政办〔2003〕19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河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3年7月14日
河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
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对提高农民健康水平,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大意义。根据《中共河北省委、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和目标
指导思想: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根据当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农民承受能力,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努力满足广大农民基本医疗需求,减轻农民因疾病带来的经济负担,防止因病致贫,因病返贫,提高农民健康水平。发展目标:建立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2003年省选择3个县(市)先行试点,各市也要开展试点工作,从2004年起逐步推开,到2010年,在全省农村基本建立起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各地要把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与小康建设相结合,同步推进,凡是达到小康标准的县(市)必须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石家庄、秦皇岛、唐山、廊坊市要率先实现上述目标,保定、沧州、衡水、邢台、邯郸市要提前实现上述目标,张家口、承德市要确保如期实现上述目标。
二、遵循原则
(一)自愿参加,多方筹资。农民以家庭为单位自愿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按时足额缴纳合作医疗经费;乡(镇)、村集体对新型合作医疗要给予资金等扶持;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安排一定专项资金,支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建立和发展。(二)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要从实际出发,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农民群众承受能力,因地制宜地确定举办形式、筹资标准、支付范围和补偿比例等。(三)以收定支,保障适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要坚持以收定支、量入为出、收支平衡,既保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持续有效运行,又使农民能够享有最基本的医疗服务。(四)先行试点,逐步推广。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要通过试点,总结经验,不断完善,稳步发展,要随着农村社会经济发展和农民收入的增加,逐步提高社会化程度、保障水平和抗风险能力。
三、组织管理
(一)为提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覆盖面和保障能力,一般采取以县(市)为单位进行统筹,实行县、乡、村联办。条件不具备的地方,在起步阶段也可以先采取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统筹,逐步向县(市)统筹过渡。
(二)按照精简高效原则,省、市人民政府成立由卫生、财政、农业、民政、审计、扶贫等部门组成的农村合作医疗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辖区内的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内部设立专门的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原则上不增加编制。县级人民政府成立由有关部门和参加合作医疗农民代表组成的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负责有关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工作。委员会下设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负责具体业务工作,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调剂解决,人员和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合作医疗基金中提取。根据需要在乡(镇)可设立派出机构(人员)或委托有关机构管理。
四、筹资标准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行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
(一)农民个人每年的缴费标准不应低于10元,经济条件好的地区可相应提高缴费标准。农民为参加农村合作医疗而进行缴费,不能视为增加农民负担。乡镇企业职工(不含以农民家庭为单位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是否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二)对农村五保户和贫困农民家庭无经济能力缴纳合作医疗费用的,由个人申请、村民代表会议评议、乡(镇)政府审核、县级民政部门批准,可利用医疗救助资金资助其参加当地合作医疗。
(三)有条件的乡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对本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给予适当扶持。扶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类型、出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但集体出资部分不得向农民摊派。鼓励社会团体和个人资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四)政府补助实行分担体制。省、市、县级财政都要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情况安排资金,按实际参加合作医疗的人数和补助定额给予资助。从2003年起,在中央财政对除市区以外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每年每人给予10元补助资金的基础上,省、市、县三级财政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补助每年不低于人均10元,实行分级负担。对国家及省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省、市、县三级财政的补助比例为4∶3∶3;对非国家及省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市),省、市、县三级财政的补助比例为3∶3∶4。合作医疗补助资金要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确保资金落实到位。省、市级财政补助不包括市区以内的农民,城市所辖区的农民合作医疗补助由当地政府安排。乡级财政是否对合作医疗给予资助,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五、资金管理
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是由农民自愿缴纳、集体扶持、政府资助的民办公助社会性资金,要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管理。县级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要制定合作医疗基金管理的规章制度,建立合作医疗基金专用账户,实行全县统一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一)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由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及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进行管理。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应在管理委员会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设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用账户,确保基金的安全和完整,按照规定合理筹集、及时审核支付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二)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农民个人缴费及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扶持资金,原则上按年由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在乡(镇)设立的派出机构(人员)或委托的有关机构收缴,存入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用账户;县、市级财政应根据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实际人数将支持资金逐级落实到位,划拨到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用账户;省级财政根据各地实际参加人数和市、县级财政补助资金到位情况向市级财政划拨专项补助资金。各级财政要确保财政补助资金及时、全额划拨到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用账户,并逐步完善补助资金的划拨办法。要结合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逐步实现财政直接支付。
(三)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用于补助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的医疗费用,重点对大额医疗费用或住院医疗费用进行补助。有条件的地方,可将大额医疗费用支付与小额医疗费用支付相结合,在抗御疾病风险的同时兼顾农民的受益面。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年内没有动用合作医疗基金的,要安排进行一次常规性体检。县(市)要根据资金筹集数额和当地实际,科学合理地确定支付范围、补偿比例、起付点、封顶线和常规性体检的项目和方式等,防止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超支或过多结余。
六、监督管理
(一)县级人民政府要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委员会由政府相关部门和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代表共同组成,定期检查、监督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使用和管理情况。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要定期向监督委员会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汇报工作,主动接受监督。(二)要尊重参保农民的参与、知情和监督的权利。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要定期向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汇报合作医疗运行情况。采取张榜公布等形式,每季度按时向社会公布合作医疗基金的具体收支和使用情况,接受参保农民的民主监督,确保合作医疗基金公开透明、公平公正、合理使用。(三)要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定期审计制度,并认真执行。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的合作医疗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七、医疗服务管理
(一)加强农村卫生服务网络建设。通过深化农村卫生体制改革,强化对农村卫生机构的行业管理,在农村建立起基本设施齐全、服务功能到位的农村卫生服务网络和具有较高专业素质的农村卫生队伍,不断提高医疗卫生服务能力和水平,为农民提供满意的服务。引入竞争机制,在农村医疗卫生机构中择优选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定点服务机构,并加强对定点机构的监管力度,实行动态管理。(二)规范医疗卫生服务行为。各地要结合实际,制定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提供服务的定点医疗卫生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规范医务人员的服务行为,合理检查、合理用药,保证服务质量,提高服务效率,控制医疗费用。要规范农村药品的供应渠道,实行药品统一采购,严禁假劣药品进入农村医疗卫生机构,保证农民用药安全。
八、加强组织领导
(一)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促进农村卫生改革与发展的重大举措,涉及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政策性强,任务艰巨。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作为政府主管卫生工作的职能部门,要充分发挥参谋助手作用。财政、农业、民政、审计、扶贫等各相关部门要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二)各地要在《河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的基础上,制定本市、县(市)的实施方案或具体办法,各相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组织实施。(三)搞好试点,积极探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体制、筹资机制、运行机制和监督机制,以点带面,逐步推广,稳步发展。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试点工作的指导和管理人员的培训,保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平稳运行和健康发展。(四)要切实加强对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宣传教育工作,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重要意义、基本原则和实施办法,引导农民不断增强自我保健和互助共济意识,动员广大农民自愿积极参加。(五)建立统计报告制度。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县(市)和乡(镇),要有专人负责合作医疗信息收集、整理、分析、上报工作。及时反馈有关信息,准确掌握合作医疗工作进展和存在的问题,为政府科学决策,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健康发展提供依据。
“好律师网”提供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仅供您参考。您在使用相关资料时应自行判断其正确、可靠、完整、有效和及时性;您须自行承担因使用前述资料信息服务而产生的风险及责任。
最新法律法规
- -筑牢维护国家安全的密码防线——《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颁布一周年工作情况综述-
- -互金协会发布网络小额贷款机构反洗钱行业规则-
- -中国人民银行法将大修 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 -疫情防控北京经验升级为法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巴塞尔公约〉缔约方会议第十四次会议第14/12号决定对〈巴塞尔公约〉附件二、附件八和附件九的修正》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