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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的通知
  • 【发布单位】新余市
  • 【发布文号】余府发〔2003〕18号
  • 【发布日期】2003-07-21
  • 【生效日期】2003-07-2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的通知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的通知

(余府发〔2003〕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为切实加强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保障国家教育法律法规的实施,促进我市教育事业健康发展,现将《新余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新余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保障国家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实施,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教育督导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辖区中等及中等以下的教育和与教育相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教育督导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教育行政部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保障教育督导机构开展教育督导工作所需经费和其他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四条 教育督导的范围是下级人民政府的教育工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教学机构的工作。
受本级人民政府的委托,教育督导机构可对其他教育工作及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教育职责的工作进行督导。

第五条 市教育督导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㈠对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的教育工作、县(区)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市教育行政部门所属学校的工作和其他办学单位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

㈡统一组织和协调对各级各类教育工作的检查、评估和指导;

㈢制定教育督导评估方案和教育督导工作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㈣指导全市教育督导工作,总结推广教育督导工作的经验,组织教育督导人员的培训,组织开展对教育督导的科学研究;

㈤对评选教育工作先进集体提出建议;

㈥履行本级人民政府及其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授于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设督学。督学分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

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聘请,并颁发《督学证》,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具有同等职权。

第七条 专职督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㈠熟悉国家教育方针、政策和法规,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㈡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小学高级教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称,有较高的教育理论水平;

㈢从事教育工作十年以上,熟悉教育教学业务,并有一定的管理能力;

㈣坚持原则,秉公廉洁;

㈤身体健康,能胜任教育督导工作。

第八条 兼职督学除具备专职督学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㈠已正式退休或提前离岗休养;

㈡男性年龄不超过六十五周岁,女性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

㈢曾担任过处级以上领导职务或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㈣具有二十年以上教育工作的经历,且在当地具有较高威望。

第九条 督学应当接受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教育管理、教育督导等方面的专业培训。

第十条 教育督导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经常性督导等。综合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县(区)有关行政部门或者一所学校的教育教学及相关工作进行全面系统的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专项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县(区)的有关行政部门或者一所学校的教育教学及相关工作进行局部、专题的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经常性督导是指督学根据需要对被督导单位的教育工作进行的巡视教育督导。
教育督导不得影响学校的正常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一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㈠将督导方案告知被督导单位,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督导前15天发出督导通知书;

㈡指导被督导单位进行自查自评;

㈢组织人员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评估或督导检查;

㈣向被督导单位反馈督导结果,并听取被督导单位的意见;

㈤向被督导单位送达《教育督导意见书》。

第十二条 经常性督导可以按照教育督导机构的安排进行,也可以由督学自行安排进行。

督学经常性督导时,应当出示《督学证》,并在事后向教育督导机构报告情况。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㈠听取有关部门和学校的情况汇报;

㈡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㈢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

㈣召开座谈会、个别访谈、调查问卷、测试;

㈤现场察看。

第十四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依法进行督导,并可行使下列职权:

㈠对被督导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进行批评并提出改正意见和建议;

㈡就被督导单位及其负责人的教育教学及相关工作向其主管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奖惩建议;

㈢发现危及师生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情况立即予以制止,并报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㈣直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在收到《教育督导意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教育督导机构。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 被督导单位对《教育督导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教育督导意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教育督导机构提出书面复查申请。教育督导机构在收到书面复查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向被督导单位作出书面答复。被督导单位仍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申诉。

第十七条 被督导单位和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对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㈠弄虚作假,蒙骗督导机构和督学的;

㈡拒不执行督导机构和督学的督导要求的;

㈢阻挠、抗拒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

㈣打击、报复督学的。

第十八条 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㈠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㈡利用职权包庇他人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㈢超越督导权限和违反督导程序,干扰被督导单位正常教育工作秩序的;

㈣其他滥用职权的。

第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3年9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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