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58号)精神,切实抓好我省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坚决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的发生,现作如下通知:
一、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一)今年以来,我省张家口、邯郸、秦皇岛、石家庄、承德先后发生9起煤矿重特大事故,死亡53人,个别市、县已关闭的小煤矿存在死灰复燃现象,安全生产形势仍很严峻。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性和当前安全生产形势的严峻性,进一步增强做好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正确处理安全生产与经济效益的关系,牢固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思想,以对党和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真正把煤矿安全生产工作放在重要位置来抓。
(二)要建立健全和完善煤矿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目标和责任,一级抓一级,逐级负责。特别要加强县乡两级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真正把安全生产的责任和措施落实到县乡和企业。各地、各有关部门和各单位主要负责同志作为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要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强化监管,采取有效措施,切实解决煤矿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问题,防止和杜绝煤矿生产安全事故。
二、强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
(一)所有煤矿要按照《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实施意见的通知》(冀政办函〔2002〕19号)要求,进一步做好煤矿安全整治工作,严格各项整治标准。凡2002年5月15日前未经设区市政府验收合格后报省整验办的小煤矿一律关闭。凡今年发生过煤矿伤亡事故(一次死亡1至2人)的乡镇、发生过重大事故(一次死亡3至9人)的县(市、区)、发生过特大事故(一次死亡10至29人)的市,辖区内的小煤矿一律停产整顿。
(二)按照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的《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规定》对煤矿逐一进行审核评估,凡不符合基本条件的,一律停产整顿,限期达标。逾期达不到要求的,要强制予以关闭。凡属“四个一律关闭”的小煤矿,即国有煤矿矿办小井、国有煤矿矿区范围(国有煤矿采矿登记确认的范围)内的小煤矿、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各类小煤矿、“四证”(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书)不全以及生产高灰高硫煤炭(灰分超过40%、含硫超过3%)的小煤矿,应关未关或已取缔关闭又恢复生产的,要坚决予以关闭。煤矿关闭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要按有关规定及时吊销有关证照。
(三)煤矿通风系统必须实行机械通风,并装有同等型号的备用风机,确保矿井通风系统完善,严禁自然通风。凡擅自停开风机的小煤矿要取消整改资格,关闭矿井。要认真落实“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的要求,加强瓦斯和其它有害气体的检测和管理工作,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装备齐可靠的安全监测监控系统;低瓦斯矿井的采掘工作面必须装备甲烷断电仪和风电闭锁装置,各种安全仪表要合格有效。对存在火区的煤矿,要进行严格治理,制订和落实有效的防灭火措施。煤矿安全生产必须做到“六不准”,即不准超通风能力生产,瓦斯超限不准作业,无风电、瓦斯闭锁的不准掘进,高瓦斯和突出矿井无瓦斯抽放系统不准作业,采区接替不准违反有关规定随意并巷进尺,从业人员未经培训合格、未佩带自救器的不准下井。
(四)各煤矿必须做好水害防治工作,对井田范围内的历史小窑、老窑采空区和井田煤柱要留设真实详细的资料。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省有关防汛工作的部署和要求,切实做好防水害的组织、人力、物力等方面的准备工作。各地对设置在冲沟、河道、低洼处以及所有可能受到洪水(山洪)波及到的煤矿,都要采取必要的措施,坚决予以提前关闭,以确保安全渡汛。
(五)凡存在以下6个方面问题的小煤矿要继续停产整顿,即停产整顿期间没有解决好强制性安全培训;各种规章制度不完善、没有认真贯彻落实各种操作规程和作业规程;图纸资料没有清理完善;对安全设施没有进行全面彻底的检查,对不符合要求的没有进行整改;没有按要求编制或补充编制“安全专篇”和没有按规定进行审批;煤矿安全管理机构和“一通三防”机构不健全,没有按规定配备5名以上专职人员。小煤矿在复工前必须制定检修维修方案和安全措施,报县级煤炭管理部门批准并严格实施。凡未经县级政府组织验收合格和审批的小煤矿一律不准复工。(六)所有矿井必须按批复的井田范围、煤层进行生产活动,严禁越层越界开采。凡越层越界开采的矿井一经发现必须退回本矿区范围,打永久密闭。再次出现越层越界的,煤炭管理部门吊销其生产许可证,国土资源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
(七)所有煤矿企业要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根据《煤矿安全规程》规定,不具备单独设立矿山救护队条件的煤矿企业应与就近的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或联合建立矿山救护队,否则不准生产。
三、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生产长效机制
(一)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省政府的要求对煤矿进行安全评价(评估)。凡在2003年12月31日前由河北煤矿安全监察局确定为安全类别B类及以上的矿井方可进行生产,未经评价的矿井一律不得生产。今年年底以前,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列出C类及以下和未经过初次评价的煤矿具体名单,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下达停产指令,对拒不停产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实施强制关闭。
(二)各煤矿要建立正常的培训制度,按照规定对职工进行培训,培训情况和考核结果要存档。煤矿矿长、生产副矿长、安全副矿长、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安全处长必须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合格并取得《煤矿安全技术资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全国统一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书并持证上岗。
(三)煤矿的生产经营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个人经营的投资人,要按规定的标准足额提取安全专项资金,保证安全生产资金的投入,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而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四、加大煤矿安全生产检查和监察力度
(一)各级政府和各煤矿要定期组织开展煤矿安全生产大检查,认真纠正和查处各种违法生产行为,特别是今年1―6月份发生死亡事故的地方煤炭企业,要认真进行安全检查和整顿。对下达停产整顿、关闭矿井、行政处罚等安全监察文书的煤矿,以及监察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和带有普遍性的问题,要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对拒不执行监察指令的煤矿,当地政府要采取措施强制实施。
(二)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根据煤矿安全生产的现状和特点,对事故多发区和重点地区及企业进行重点监察和专项监察,督促煤矿企业制定、完善、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特别要加强对“一通三防”、水灾、机电提升运输等容易造成群死群伤事故隐患的监察和监控,加强对煤矿安全基础设施的监察。
(三)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必须依法进行,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复工通知书,矿井不得投入生产,已经发放的要立即收回。
五、严厉查处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责任人员(一)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煤矿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因对煤矿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管理不力,玩忽职守,失职渎职,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河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严肃追究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今后凡县(市、区)辖区内发现两处,乡(镇)辖区内发现一处非法生产、应关未关或已取缔关闭又恢复生产的煤矿,要按有关规定,对县(市、区)、乡(镇)政府有关领导给予严肃处理。
各设区市要将贯彻落实情况,于今年8月底前书面报省安委办。
二○○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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