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作者:杨维汉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12-02-25 15:19:55
- 【生效日期】--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来源:新华网
- 【所属类别】立法追踪
-减刑假释案审理如何公开公平公正?-——最高法院有关负责人就减刑假释新规答记者问
减刑、假释是重要的刑罚变更措施。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是法院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出台了有关司法解释。但司法实践中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一些问题逐渐暴露,如案件审理程序不透明、监督机制不健全,“重罪多减、轻罪少减”的规定不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等。
为依法正确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记者24日就这部新出台的司法解释,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
6类案件必须开庭审理 避免“暗箱操作”一律公示
问:减刑、假释案件为什么要开庭审理?具体案件范围有哪些?审理案件为什么要一律公示?
答:长期以来,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主要采用书面审理方式,这既不利于人民法院科学判断罪犯是否符合减刑、假释的条件,也不利于保护罪犯的合法权益。
对减刑、假释案件依法实行开庭审理,可以避免人民群众对减刑、假释案件审理工作“暗箱操作”的质疑,也可以使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听取刑罚执行机关、检察机关、罪犯本人以及同监区罪犯等多方面的意见,增强司法公信力,确保减刑、假释案件的公平公正。
但是鉴于目前法院普遍存在案多人少的矛盾,要求所有减刑、假释案件一律开庭审理是不切实际的。因此新司法解释选取了现阶段人民群众反映较为强烈、社会关注度较高、司法实践中也容易出问题的六类减刑、假释案件,明确要求必须开庭审理。
这六类减刑、假释案件分别是: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提请减刑的;提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一般规定的;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高的;公示期间收到投诉意见的;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人民法院认为有开庭审理必要的。
新司法解释还明确要求,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一律予以公示。公示地点为罪犯服刑场所的公共区域。有条件的地方,应当面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对于仍然需采取书面方式审理的减刑、假释案件,人民法院在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应将拟减刑、假释罪犯的基本情况及减刑、假释依据等予以公示,接受社会各界及相关各方的监督。
经过必要的期限后,未收到举报或者举报经查不实的,人民法院才能作出减刑、假释裁定,以公开透明的审理程序来确保减刑、假释案件的公平公正。
防止“减刑过快” 减刑幅度更趋合理
问:1997年旧司法解释中的“重罪多减、轻罪少减”规定,在实践中一直争议很大,新司法解释对此是否进行了修改?
答:根据旧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如果悔改表现突出的,可以减刑二年;有重大立功情形的,甚至可以减刑三年;而被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即使悔改表现突出,最多只能减刑一年。
这样规定不合理,也不符合现阶段“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直接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减刑过快”的问题。因此,新司法解释删去了旧司法解释中“重罪多减、轻罪少减”的有关规定,使减刑幅度回归到正常合理的轨道上来。
新司法解释在严格重大刑事罪犯减刑、假释条件的同时,也体现了从宽精神,比如规定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当从宽。老年、身体残疾、患严重疾病罪犯的减刑、假释,也有从宽的规定。对减刑后余刑不足二年的罪犯,符合条件决定假释的,可以适当缩短间隔时间。
严格重大刑事罪犯减刑假释条件 改变“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现象
问:被限制减刑的死缓罪犯在执行中应当如何减刑?是否可以假释?
答: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对因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新司法解释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相应严格了重大刑事罪犯的减刑、假释条件,推动改变“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的刑罚轻重不平衡现象。
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被限制减刑的死缓罪犯,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被减为无期徒刑的,或者因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比照未被限制减刑的死缓罪犯在减刑的起始时间和减刑幅度上从严掌握。从而既严格限制此类罪犯的减刑条件,使其最低实际执行刑期不少于二十五年;同时又给其留有减刑的空间和希望,激励其遵守监管秩序,认真接受改造。
关于被限制减刑的罪犯是否可以假释的问题,答案是否定的。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被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后,也不得假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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