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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立法追踪> “两高”联合发布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十四种情形下将触犯污染环境罪-行为人委托无证之人处置危险废物将以共犯论处
  • 【发布单位】作者:张先明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13-06-19 07:26:27
  • 【生效日期】--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来源:人民法院报
  • 【所属类别】立法追踪

“两高”联合发布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十四种情形下将触犯污染环境罪-行为人委托无证之人处置危险废物将以共犯论处

为依法惩治有关环境污染犯罪,最高人民法院18日上午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公布四起环境污染犯罪的典型案例。


《解释》全文共计12条,自2013年6月19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4号)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解释》不一致的,以《解释》为准。

《解释》首先在第一条明确列举了污染环境罪之“严重污染环境”入罪条件的十四项标准。《解释》规定,具有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等十四种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这些标准明确具体、操作性强,既体现从严打击环境污染犯罪立法精神,又能有效解决此类案件办理中取证难、认定难等实际问题。

实践中,不少环境污染犯罪由单位实施,往往具有更大社会危害性。《解释》第六条明确规定,对于单位实施环境污染犯罪的,不单独规定定罪量刑标准,而是适用与个人犯罪相同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鉴于不少企业为降低危险废物的处置费用,在明知他人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的情况下,向他人提供或者委托他人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现象十分普遍,《解释》第七条明确规定,行为人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另外,《解释》还明确了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环境监管失职罪等罪的具体定罪量刑标准;环境污染犯罪所涉及的从重处罚、犯罪竞合、术语界定等问题;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中的鉴定、检验等程序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表示,人民法院将以《解释》公布实施为契机,继续保持对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高压态势,准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坚决依法惩处环境污染犯罪活动,为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不断作出新的贡献。

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胡云腾向与会媒体记者介绍了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紫金山金铜矿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云南澄江锦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重庆云光化工有限公司等污染环境案,胡文标、丁月生投放危险物质案等4起环境污染犯罪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韩耀元,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副局长马维亚,环境保护部政法司副司长别涛应邀出席发布会,并回答了与会记者有关提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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