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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立法追踪> 北京举行食品安全法(草案)修订研讨会 专家建议-举报奖励应为罚款的百分之十-
  • 【发布单位】作者:蔡岩红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13-11-25 10:35:23
  • 【生效日期】--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来源:法制日报
  • 【所属类别】立法追踪

北京举行食品安全法(草案)修订研讨会 专家建议-举报奖励应为罚款的百分之十-

“食品安全法应明确规定举报奖励的数额,对举报人的举报要给予答复,奖励的数额应为罚款的10%,以增加法律的可操作性。”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会长河山建议。


日前,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中国卫生法学会和北京首都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北京联合举办了食品安全法(草案)修订研讨会。与会专家指出了食品安全法(草案)存在一些缺陷,并纷纷建言献策。

北京吉利大学法政学院院长李秀娟分析认为,此次食品安全法(草案)送审稿中,法条增加最多的就是对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权限职责的规定。这样的规定明确了该部门的权力。但从另一方面来看,质量安全监管部门所行使的职权略显过大,缺少对行使权力的监督机制。统观全文,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就有近20条,尽管有2条共12款的法律责任承担,但并没有规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相关制约平衡监督机制。该部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许可,负责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处理,但是没有相应制衡监督机构对其许可行为以及处罚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容易一手遮天,生产经营者为了能够保障生产经营,贿赂之风会再起,滋生官员腐败。

此外,统观全篇,此次送审稿中的内容已经较为全面,但是法条的布局仍然有不尽合理的地方。主要为第四章的食品生产经营部分,该章节一共有38条,首先对生产经营参与主体的生产经营行为、生产经营许可、职业资格制度等方面作出规定;其次划分不同主体的具体权利和义务规定,以及不同范围的食品生产经营须遵守的法律规定两大主线,通过总分的结构全面阐释食品生产经营的规定。但是在修订草案中,总分两部分划分出现杂糅的不合理之处:比如安全评价审查制度、生产经营者的自查制度、强制保险制度等条款穿插在细化规定的条款中,不利于对法条产生系统化的理解,也不便凸显新增的制度的重要程度。

专家认为,食品安全法(草案)的可操作性方面还有一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

第119条第2款规定: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该新增条款,加大了对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岗位的严格限制,对保障食品生产经营有着重要意义。但有关该条款如何执行的问题存在一些难点。如,信息不对称。在信息发达的时代,信息的不完全是存在的,尤其在偏远地区,生产经营者招聘管理人员时,无法印证应聘人员是否有因食品安全犯罪而获刑的经历,这就导致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这一法律规定得不到有效实施,执行存在难度。

119条第3款规定,聘用不得从事食品行业的人员从事食品管理工作的,吊销许可证。也就是说发现之后才会吊销许可证。如果一直没有发现该行为,或者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有一定的利益存在而不进行查处,吊销许可证很难实现。不能够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仍然从事管理工作,那就意味着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这一法条的可操作性大大降低了。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孙颖深入分析了我国食品安全的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

河山建议,应进一步完善惩罚性赔偿。草案第90条第2项规定:“食品经营者以假充真或者销售不安全食品,除赔偿消费者的损失外,消费者还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这一规定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是一进步,但食品价格低,10倍的赔偿金不足以震慑不法经营者。建议分三种情况规定:一是未造成其他损害的,按价款10倍赔偿。二是造成其他损害的,按损失的1倍赔偿。三是造成潜在损害的,按价款超过10倍、100倍以下赔偿。潜在损害显现后,按二赔偿。此外,建议在总则中强调企业的社会责任。

“加大公众监督以及对质量安全监管部门的惩罚力度。”李秀娟认为,为使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能在职权范围内更好地为人民服务,加大监督力度以及惩罚力度是可行的。可以规定包括公众监督、其他部门监督、新闻媒体监督在内的监督体系,对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执法行为进行动态的、全面的监督。对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处罚,主要为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以及刑事责任五种,除开除以及刑事责任两种外,处罚只影响该部门人员的升职时间和机会。应对预计处分的人员以及处分种类进行透明化公布,参考广大人民群众的意见,对受处分人员进行处分种类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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